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5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58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恐嚇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3年8月、5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97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8年8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論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