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小字第55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豐小字第553號
- 原告
- 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劉喜闊
- 訴訟代理人
- 邱蕾
- 被告
- 廖聖芬
- 訴訟代理人
- 陳竹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9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時,具狀請求被告給付14,3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5年5月26日經臺中市東區區公所核備正式成立,並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同年10月1日起開始繳交管理費,管理費收費標準依據規約第15條約定、由各所有權人按建物謄本所載面積以每月每平方公尺50元、3個月為1期繳交,被告每期應繳管理費為2,392元,自99年7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1期3個月,合計6期共計14,352元之管理費未繳。原告為維護全體區分所有人共同權益,依法訴請被告清償欠繳之管理費及依規約第14條第5項所約定遲延利息,即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至清償日止之滯納金。每一次都要向被告提起訴訟聲請執行,被告才繳管理費,被告繳納的管理費是存進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下稱臺銀臺中分行),帳號是000000-00000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向上郵局(下稱臺中向上郵局)的帳號是000-0000000-0000000,兩個帳戶的戶名均為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即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因為原告於95年10月份才開始叫取第1期管理費,且法律規定是要兩期以上才可以請求,所以到96年才實際入帳,導致95年收取的管理費用比較少,96年比較多,而且這種情形都是每年這樣不斷地累加,可是截至目前還是有沒有收到的管理費,我的表上記載全部都有,沒有多1分也沒有少1分,被告所查的是入帳資料,我作的是實際上入帳的資料,被告應該要先沖去年的帳,這部分與我們的請求沒有衝突,被告確實沒有繳費,關於沖帳的部分必須花很多的時間,無法於短時間提出,另原告無法提供較新區分所有權人的名冊,以免涉及侵犯個人財產隱私權,僅能針對櫃位去作回應,因為區分所有權會議就是1個櫃位1個表決權。
2、原告沒有不准被告進去,被告也有進去過,目前大樓的狀況在10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要提出申請,被告有提出申請,也有進去,大樓現在是荒廢的狀態無法營業,需要修繕達到公共場所的安全標準才會開放,所以才需要每次進去都要申請。前因民事庭法官建議要修繕、進入鑑定,我們才將所有請求修繕費的案件全部撤回,但是現在第一廣場既要修繕又要讓管委會繳鑑定費用,而被告又不繳管理費,所以我們才請求,目前全部住戶是594櫃,只有4個人代表不到10櫃的人沒有繳,我們對其他的3人都有提出訴訟,其中101年度中小字第93號及100年度豐小字第225號已有判決。
(三)、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從繳交管理費開始到現在,原告都不讓我們看帳,歷經追討,原告都不願意提供,希望原告提供管理費明細,之前預收6個月管理費及公共基金,原告都沒有說明清楚用到哪裡,依據原告於臺銀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向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資料,及101年2月14日原告陳報原告95年10月至100年12月之管理費收入明細表,發現每年度結餘金額均不符,即95年全年實收584,590元,以應收金額扣取實收款項,則95年度短少管理費752,833元,96年度全年實收管理費較應收金額6,597,664元還多收703,146元,97年度實收管理費8,287,609元,與97年度應收金額10,338,919元相較,短少2,051,310 元,98年度實收管理費5,134,163元,與98年度應收金額12,677438元相較,短少7,543,275元99年度實收管理費6,992,535元,與99年度應收金額16,032,561元相較,短少9,040,026元,100年度實收管理費7,269,646元,與100年度應收金額14,389,644元相較,短少7,119,998元,是哪些區分所有權人拖欠不繳或多繳,至今不能明瞭,請原告將管理費收入明細表第1頁編訂的權狀建物,其號碼所代表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提出法院,供被告閱覽比對以釐清疑義,復每一年幾乎都是原告收的管理費比較多,但是在帳冊記載收取金額比較少,且每一年度管理費的收入與支出金額,亦與原告於101年2月14日之民事陳報狀所檢附之每一年度管理費收入明細表記載金額不符的部分,原告只有提出收入,而支出金額是被告依據2個帳冊所結算的,因為原告沒有提出其他支出的憑證,被告迄今仍未能取得原告自95年報備成立之日起至99年底止、歷年的管理費應收未收人員名冊與已繳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繳交日期及方式說明,被告只能以拒繳管理費之方式維護權益,故原告的帳冊不明,被告何以要繳管理費。
(二)、又被告的房子到現在15年了,卻不可以自由進出使用、收益處分,如果無法使用,為何要繳管理費,原告根本不准被告進去,可以進去的情形,是因被告訴訟代理人是監造,才可以進去,除此之外根本不能進去,原告都是關起來的,被告從來沒有鑰匙,原告就是沒有交付房屋,才讓被告沒有辦法使用,另案是鈞院99年度訴字2115號之承辦股建議由我們區分所有權派3位代表會同台中建築師公會辦理修繕會勘,會勘及修繕費用由區分所有權人按比例分攤,鑑定費用暫由管理費支出,修繕費用按持分比例向各所有權人收取。
(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2項後段規定:「於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完成依第57條規定點交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由公庫代為撥付。同款所稱比例或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干城第一廣場之建築執照雖於82年取得,不須經由公庫貸為撥付,但祥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和公司)86年依交屋坪數預先收繳6個月的管理費與公共基金,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應將預收的管理費與公共基金,撥給87年2月19日以祥和公司為主任委員之管委會保管,嗣於95年祥和公司主導、另行報備成立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即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以祥和公司為主任委員之管委會應將保管之6個月管理費與公共基金移交原告管理,惟祥和公司所預先收繳之前揭款項與依照買賣契約應於管委會成立撥交之公共基金,至今均未在任何公告出現,上述金額粗估應在3千萬元以上;被告為干城第一廣場2樓第69號、第71號2櫃位之區分所有權人,為了使祥和公司預先收繳預先收繳6個月的管理費與公共積金,卻未將款項存入原告所設專戶之事實呈現於法院,故意以不繳管理費,迫使原告訴訟之方式,使原告說明管理費與公共積金的正確金額,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167號侵占案之被害人鄭炳煌之通知,得承辦
開侵占案檢察官偵查時,代表人鄭炳煌曾請原告提供祥和公司86年依交屋坪數預先收繳6個月的管理費與公共積金,即自95年報備成立起至99年訴訟提起時之管理費壽入支出明細、會計憑證,原告當庭承諾無條件提供,供區分所有權人閱覽、攝影及影印,並請求和解,惟在法院和解後,原告卻不肯配合,藉故拒絕提供前揭資料,被告出於無奈,只能藉不繳管理費之方式,以突顯管理費是否被侵占、至今仍然不明之情形。
(四)、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5年5月26日經臺中市東區區公所核備正式成立,並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同年10月1日起開始繳交管理費,管理費收費標準依據規約第15條約定、由各所有權人按建物謄本所載面積以每月每平方公尺50元、3個月為1期繳交,被告每期應繳管理費為2,392元,自99年7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1期3個月,合計6期共計14,352元之管理費未繳。原告為維護全體區分所有人共同權益,依法訴請被告清償欠繳之管理費及依規約第14條第5項所約定遲延利息,即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至清償日止之滯納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干城第一廣場社區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干城第一廣場100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二)、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度臺上字第850號判例參照。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利,其中「互負債務」尤為不可或欠之前提。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內容於同條例第36條規定已有明定,管理委員會係承全體住戶之委託處分事務。又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亦經同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明定,足見決定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即管理費多寡之主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定。申言之,管理委員會僅是代為執行全體共有人決議之事項,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對象之債權主體,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故區分所有權人依法應依社區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與管理委員會是否提供帳冊無關,二者並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亦即管理費之給付義務與管理委員會是否提供帳冊之行為間,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故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是被告前揭抗辯管理費實際收取、支出、欠繳、多繳之金額帳目不清、不符,且原告陳報之明細表亦與帳目資料結算金額不符之詞,因管理委員會就管理費用之收取僅有代收代付性質,被告並無由以該等事由拒繳管理費。
(三)、又被告所抗辯祥和公司所預先收繳之前揭款項與依照買賣契約應於管委會成立撥交之公共基金,至今均未在任何公告出現,上述金額粗估應在3千萬元以上之詞,此乃屬祥和公司有無侵占該等預收款及撥交公共基金之事,且此案現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0204號偵查中,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承上(二)所述內容,因屬原告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之範圍及區分所有權人之自治管理事項,與原告對被告之管理費請求權間尚無對待給付關係,被告尚難執此作為拒繳管理費之理由。
(四)、是據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干城第一廣場社區規約第14條、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7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積欠之管理費14,3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92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