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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小字第225號

給付管理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黃渙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豐小字第225號

原告
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喜濶
訴訟代理人
邱蕾
被告
黃祐祥
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24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7月5日言詞辯論時,具狀請求被告給付18,496元,及自10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10號之「干城第一廣場」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被告則為坐落臺中市○區○○段110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45)及其上同段352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338,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負有按期繳交管理費之義務,並依社區規約第14條、第15條規定,管理費以3個月為1期,每平方公尺每月以50元計算,如逾期未繳納,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繳納及收取以未繳金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每期應繳管理費4,624元,惟被告自99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共積欠原告管理費計18,496元,已逾4期未繳納管理費,迭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干城第一廣場社區規約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8,496元,另依干城第一廣場社區規約第14條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被告雖以其與訴外人祥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和公司)間買賣系爭建物,因祥和公司無法履行交屋之對待給付,且干城第一廣場亦無水電供應,被告無法使用系爭建物,自無庸給付管理費等語置辯,然被告與祥和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實與原告無關。再者,被告給付管理費之義務亦經本院98年度豐小字第762號、99年度小上字第77號、99年度再微字第7號民事判決確認,故被告之抗辯顯屬無據。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前向祥和公司購買系爭建物,而祥和公司尚未完成交屋程序,此有訴外人捷盟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捷盟公司)對被告提起給付系爭建物買賣價金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36號駁回捷盟公司請求之民事判決可證,該案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971號民事裁定駁回捷盟公司之上訴而告確定,且干城第一廣場大門深鎖,亦無水電供應,即被告未曾使用系爭建物,當無給付系爭建物管理費之義務。又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被告雖有先給付系爭建物買賣價金之義務,惟祥和公司已於92年11月25日經經濟部為廢止登記,不復存在,祥和公司有難為對待給付交屋義務之虞,而在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被告拒絕自己之給付為有理由,從而,原告為債權之受讓人,被告自得以此不安抗辯權對抗債權受讓人之原告。而此不安抗辯權,當包含系爭建物之管理費及修繕費用,否則,此不安抗辯權將形同虛設,被告既須繳納系爭建物之價金,又須負擔管理費及修繕費用,顯有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10號「干城第一廣場」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被告則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負有按期繳交管理費之義務,並依社區規約第14條、第15條規定,管理費以3個月為1期,每平方公尺每月以50元計算,如逾期未繳納,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繳納及收取以未繳金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每期應繳管理費4,624元,惟被告自99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共積欠原告管理費計18,496元,已逾4期未繳納管理費,迭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中市東區區公所函文、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干城第一廣場社區規約、95年5月26日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報備証明,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98年6月28日98年度6月份、98年12月27日98年度12月份委員會會議紀錄,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提出電錶照片,並聲請調閱本院97年度訴字第2697號卷宗等為證。惟查: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或各住戶所以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實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須賴經費以助其順利推動執行,而該經費則來自住戶或各區分所有權人繳納之管理費,且由此項規定亦可知,有關管理費負擔及收取之標準,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而受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之限制。查干城第一廣場社區規約第14條、第15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管理費以3個月為1期,每平方公尺每月以50元計算,如逾期未繳納,管理委員會得收取以未繳金額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此有該社區規約1份附卷可稽。被告既為干城第一廣場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受該規約內容之拘束。至於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尚未辦理交屋,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971號民事裁定認定在案,然此核屬被告與建設公司間之糾葛,原告並非該建設公司債權之受讓人,不受該判決之拘束,是該糾葛核與原告無涉,而被告現既為上開系爭建物櫃位之登記區分所有權人,依法自有繳納系爭管理費之義務。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區分所有權人,自有繳納管理費用之義務。再者,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或分擔管理費用之義務,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彼此間法律關係而發生,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全體間則就公寓大廈事務之管理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28條參照),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管理事務,故由管理委員會就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公共基金及分攤之費用依委任人之指示負責收益、收支、保管及運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參照),則區分所有權人所應分擔之公共基金與管理費用,並非上開委任事務之對價,二者間並無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是被告辯稱系爭建物無水電,無法使用等情,縱屬實,係屬原告管理系爭廣場之方式是否失當之問題,核屬區分所有權人管理之內部問題及自治範疇,被告自可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予以議決處理改善,惟此與原告對被告之管理費請求權間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仍不得執此據以拒絕繳納管理費。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干城第一廣場社區規約第14條、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積欠之管理費18,496元,及自10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92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法 官 黃渙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小字第225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管理費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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