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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小字第57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戴博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小字第579號

原告
黃欽祺
被告
張永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見原告年老無能抗拒,惡言相向,並兩造為鄰居,被告經過原告家時,被告即對原告恐嚇,侵害原告人格,且被告答辯狀亂寫,毀謗原告而侵害原告之名譽,均已構成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95條請求賠償。又原告蓋有倉庫1座,被告未得同意停車入內,且故意將自用貨車停放在原告倉庫之出入口,強制原告受有無法使用倉庫及無法出入而受有損害,被告並受有停車之利益,已構成不當得利。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並訴之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住屋係87年間向原告購買,購屋前告知屋前係8米道路預定地,同時原告亦保證可供停車使用,有買賣契約可憑。詎原告最近在被告住家前空地上自劃紅線,並禁止被告越線停車。惟查,被告所稱屋前空地,係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1084土地),原告不僅侵占系爭1084土地,並有搭建鐵製棚架出租停車位、任意堆置廢棄物等違法使用之行為,原告本身違法亂紀,其既非土地所有人,亦非地上權人,原告主張均無理由,此由原告之前所提刑事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不起訴處分參照),所提民事訴訟敗訴(本院104年度豐小字第234號民事判決參照),即可得證。並答辯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恐嚇、強制、毀謗等侵權行為,並將車輛停放原告所興建之倉庫而受有不當得利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臺中縣政府函及現場照片等為證。被告否認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情形,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以言詞恐嚇原告之侵權行為,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將車輛停放在原告所興建之倉庫中,造成原告無法出入倉庫,而有強制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情形,並提出照片為證。被告否認有將車輛停放在原告興建之倉庫內或停放在原告倉庫門口妨害原告通行權利之情形。經查:

⑴系爭1084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國有財產署管理,另同段16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2-1土地)為訴外人張忠霖、吳志勇所共有,此有系爭1084、162-1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附於本院104年度豐小字第234號卷足證(見本院104年度豐小字第234號卷第122頁、第123頁),是以原告並非系爭1084、162-1土地之所有人,又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原告就系爭1084土地並無地上權之登記,且原告並非系爭1084土地之地上權人或承租人,此亦有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4年6月15日台財產中改字地0000000000號函1份附於本院104年度豐小字第234號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豐小字第234號卷第138頁)。揭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縱原告得向系爭1084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時效利益而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惟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仍不能主張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而為有權占有系爭1084土地,並對被告主張無權占有系爭1084土地地上權受侵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非系爭1084、162-1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無地上權存在,亦非系爭1084土地之承租人。是以原告不得以系爭1084、162-1土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受侵害請求被告賠償,且原告就系爭1084土地亦無得主張之權利,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因被告停車而有何權利損害,則其主張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亦屬無據。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將車輛停放在原告所興建之倉庫內,妨礙原告通行而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然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所示,被告所有之車輛係斜停放在系爭162-1土地之道路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車輛停放在倉庫內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事實,且被告車輛所停放位置與原告所主張之倉庫間,有原告所放置之盆栽及路障,是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仍無從證明被告有阻礙原告通行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停放車輛阻礙原告通行倉庫等語,仍屬無據。

⑶另原告主張被告所提答辯狀不實,有毀謗原告之侵權行為等語。然觀諸被告提出之答辯狀內容係記載原告無權占有系爭1084土地,並與被告間之其他案件訴訟過程,核屬訴訟上防禦方法之主張,且原告於系爭1084、162-1土地並無所有權,亦無其他地上權或租賃權存在,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認有何毀謗原告之情形,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毀謗原告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憑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法 官 戴博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小字第579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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