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66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66號
- 原告
-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
- 法定代理人
- 吳志揚
- 訴訟代理人
- 簡敏忠
- 訴訟代理人
- 許博堯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蕙姿
- 複代理人
- 高子涵
- 被告
- 劉維寧
- 兼訴訟代理人
- 李昇重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二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5日土測字025100號收件、同年3月4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122-3(1)面積353平方公尺、1122-3(2)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編號1122-3(3)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鳥籠、編號1122-3(4)、1122-3(5)之蓄水容器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50元,及自中華民國105年1月16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9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7,170元,由被告二人共同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1.被告二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約67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70元,及自中華民國(下同)105年1月16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6元。3.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負擔。4.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後於現場測量圖完成後更正聲明為「1.被告二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5日土測字025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122-3(1)、1122-3(2)部分(面積分別為353、5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編號1122-3(3)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鳥籠、編號1122-3(4)、1122-3(5)之蓄水容器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4750元,及自105年1月16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元。3.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負擔。4.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其性質為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二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5日土測字025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122-3(1)、1122-3(2)部分(面積分別為353、5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編號1122-3(3)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鳥籠、編號1122-3(4)、1122-3(5)之蓄水容器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4750元,及自105年1月16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元。3.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負擔。4.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國有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537號及69年台上字第680號裁判意旨,原告自得本於管理人地位,代為行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查系爭土地遭被告二人無權占有,在其上建有無門牌號碼、面積合計422平方公尺(計算式353+56+13=422)之鐵皮屋及鳥籠,雖屢經原告請求交還,被告二人仍均置之不理。其次,被告二人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則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惟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早在100年1月16日之前,是原告依法僅能請求五年之不當得利。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7點第(一)項之規定,即土地每年使用費為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五之標準,被告二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每月之不當得利金額為79元,每年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50元,五年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750元(詳如證十)。
㈡綜上,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㈢提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地籍圖謄本影本、照片2幀影本、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影本、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地價第二類謄本影本等附卷為證。
三、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陳述略以:
㈠對複丈成果圖無異見。
㈡有支付95年至101年之補償金給原告,拒絕拆屋。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台上字第112 0號、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考);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酌)。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屬國有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537號及69年台上字第680號裁判意旨,原告自得本於管理人地位,代為行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查系爭土地遭被告二人無權占有,在其上建有無門牌號碼、面積合計422平方公尺(計算式353+56+13=422)之鐵皮屋及鳥籠,雖屢經原告請求交還,被告二人仍均置之不理。其次,被告二人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則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告則以前有支付95年至101年之補償金給原告等語置辯。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對原告就其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並有支付補償金為抗辯,則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不必負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則須舉證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而被告無法就其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使用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之主張,不足採信。
四、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則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惟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早在100年1月16日之前,是原告依法僅能請求五年之不當得利。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7點第(一)項之規定,即土地每年使用費為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五之標準,被告二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每月之不當得利金額為79元,每年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50元,五年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750元,被告對此並未爭執,自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自堪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5日土測字025100號收件、同年3月4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122-3(1)面積353平方公尺、1122-3(2)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編號1122-3(3)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鳥籠、編號1122-3(4)、1122-3(5)之蓄水容器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50元,及自中華民國105年1月16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9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