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8 分鐘讀完全文 16,41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勞簡字第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林新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勞簡字第3號

原告
周弘
被告
富雄鋼模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良
訴訟代理人
劉小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原告自中華民國(下同)101年9月18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負責鉗工組立之工作,每月薪資為24,000元,嗣於101年9月25日及於102年3月6日因工作受傷,經診斷為右拇指第4指節挫傷、右拇指擦傷後,傷勢仍未見好轉,惟因被告表示如請假則原告恐無法轉為正式員工聘用,原告始繼續帶傷工作,因而造成腕扭傷及拉傷、上肢挫等傷害,並經診斷為「疑腕隧道症候群及頸椎病變」,詎料,被告趁原告請病假之際,於102年4月間以連續曠職為由解雇原告,以致原告因此無法請領職業傷病給付及育嬰津貼。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勞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業已判決確定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給付102年3月28日至103年1月30日之薪資予原告。

㈡請求項目及金額:

1、職業傷病給付或普通傷病給付:4,000元。

⑴原告之前述傷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及第36條之規定,治療期間應可按平均月投保薪資70%領取職業傷病補償,然因被告否認屬職業傷病並將原告解雇及退保,以致原告無法領得,故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損失。

⑵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所患並非職業傷病,原告亦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及第35條規定請領普通傷病給付,惟此亦因被告非法解雇及退保,以致原告無法領得,故被告應賠償此損失。

2、育嬰留職津貼:172,800元。原告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9條之2之規定,本可請領二名子女之育嬰留職津貼172,800元(計算式:24,00060%62=172,800),惟因被告非法解雇原告,以致原告無法請領,故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損失。

3、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6,800元。原告自101年9月18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於102年3月28日至105年8月11日前案判決期間內,依斯時之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第一年度(102年9月18日至103年9月17日)、第二年度(103年9月18日至104年9月17日)及第三年度(104年9月18日至105年9月17日)應各有7日,共計21日之特別休假,惟被告並未予原告休假,依斯時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被告應換發工資予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休之21日特別休假工資16,800元(計算式:24,0003021=16,800)。

4、以上共計193,600元(計算式:4,000+172,800+16,800=193,600)。

㈢綜上,爰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6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㈣提出:光碟1片影本;102年4月18日中華民國促進勞動力品質發展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03年7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節本影本;2013年度請假卡影本;診斷證明書及醫師審查意見影本;臺中市政府103年8月11日府授勞資字第1060170001號函影本;戶口名簿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12月14日保職醫字第10660449620號對申請審議案意見書影本;職業災害補充說明稿影本;蔡金福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訴願書影本等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稱兩造於105年10月12日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達成資遣之共識云云,然原告係因復職期間,被告對於原告之權益(繼續醫療、年資、積欠薪資等)仍置之不理,始與被告於105年10月12日至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斯時達成合意,係因被告為了免除前案判決所載對原告應負擔之義務而虛偽表示,及斯時的主席、委員及被告律師告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不會影響原告之權益,以致原告誤信。

㈡關於職業傷病給付或普通傷病給付:

1、除起訴請求之部分外,另有被凹請病假去復健而被扣之半薪、請事假去復健而被扣之全薪,及因被告隱匿102年3月6日原告工作受傷之事實,以致103年起之門診復健之費用,原告一併請求。

2、關於職業災害,被證2(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勞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及被證6(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3月12日保職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以佐證原告復建,並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12月14日保職醫字第10660449620號對申請審議案意見書。

3、關於右拇指挫傷、兩側腕韌帶拉傷:

⑴右拇指挫傷,因為公傷假有給全薪,原告沒有主張職業災害。

⑵兩側腕韌帶拉傷(左手、右手分別為兩個不同的傷害事件),因為有門診單,沒有自墊費用,所以職災醫療無法給付。

⑶右拇指挫傷因為有用到兩側腕韌帶拉傷的勞保門診單,所以勞保局認定是職災,因為同時接受治療,所以與當時的左手扭傷變成同一事件,但因為有用到門診單,沒有職災醫療自付費用,所以不能申請給付。

⑷右手挫傷為職業傷病,後續有雇主及勞保局開立勞保門診單,與左手拉傷一起治療之事實,原告係在持續治療期間遭被告解雇。其次,觀被證2(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勞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第18頁第3點、第4點可知,左腕韌帶拉傷與右手挫傷均經准予公傷假。就上開二點即構成本件侵權行為之因果關係。

4、關於疑腕隧道症候群及頸椎病變:

⑴疑腕隧道症候群及頸椎病變是後續復健期間,因為被告一直刁假,原告至另家醫院復健治療所檢查出,勞保局一直針對這病名回覆,這病名當然與職災無直接關係,所以用這理由駁回原告申請的醫療給付。

⑵疑腕隧道症候群係在兩側腕韌帶拉傷追蹤治療期間,因被告要求請病假要附當天的診斷書才能准假,等待勞保局認定職業傷害後再改成公傷假。

⑶此與本件無直接關係,但被告一直以這理由為抗辯,混淆事實,侵害原告勞工權益。

5、被告稱並非職災云云,然被告民事答辯㈡狀所提函釋最後結論說是退化病變,並沒有「並非職災」四字。且保險給付係因為被告曲解事實,致勞保局無法有給付理由,而針對被告侵權所造成的不給付,勞動部及保險局皆認為責任在被告,行政單位只能依法行政。其次,原告申請職災醫療給付,訪查人員僅透過被告單方面之說明書內容,未向原告求證,即逕為裁量,該不給付的裁定理由並非原告主張的事實。

㈢關於育嬰留職津貼:原告於102年3月間曾向被告提出以育嬰假代替工傷假,然因被告當時違法解雇,以致原告無法請育嬰假。且原告現今又有未滿三歲之子女,若雇傭關係尚存在,原告本可請育嬰假,惟因被告之行為,以致原告無法請育嬰假。故被告之行為,與原告無法請育嬰假,有因果關係。

㈣關於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其他年資及特休未計算在內,係因被告扭曲事實,以致影響原告權益。

四、被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系爭判決確定後,被告遵從判決結果通知原告復職,惟原告於105年9月13日辦理復職後,於同月20日起無故未到職,嗣於105年10月12日兩造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達成資遣之共識,原告並收取系爭判決應給付之薪資支票102萬8034元,於同年月21日兩造又就扣繳憑單及6%勞工退休金等事宜達成協議。

㈡關於職業傷病給付或普通傷病給付:

⑴依前案判決及勞工保險局102年11月26日保給傷字第10260661930號函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3月12日保職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均確認原告主張之「兩側韌帶拉傷」、「雙腕腕隧道症候群」為退化性病變,係普通傷病,並非職災。

⑵依原告107年4月18日補充理由告訴狀附件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12月14日保職醫字第10660449620號對申請審議案意見書,第3頁第6行至第20行所載【惟查,周先生前以於102年3月6日工作中受傷致「兩側腕韌帶拉傷」及「疑似腕隧道症候群及頸椎病變」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前經本局據醫理見解,「102年3月14日就醫,診斷為腕扭傷拉傷,未有102年3月13日工作受傷之陳述,102年3月23日就醫,經神經傳導檢查為正常,所患腕扭傷拉傷、腕隧道症候群及頸椎病變無法認定為職業傷害。」經本局於102年11月26日以保給傷字第10260661930號函,核定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不予給付,並經勞動部於103年4月17日以勞動法4字第1030005545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在案。嗣周先生以同一傷病事故於102年3月14日起至102年8月12日及102年4月6日起至102年8月29日持「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至蔡金福骨科診所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診療,申請職災醫療給付,前經本局於103年3月12日以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函核定不予給付,行政處分已告確定在案。】,清楚表達不論是102年3月6日或102年3月14日,亦不論是扭傷拉傷、腕隧道症候群及頸椎病變皆非職業傷害,且該行政處分早已確定而無爭執。

⑶請領勞保傷病給付應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規定。

①然兩造僱傭關係業經前案判決確認存在,原告於該期間雖無提供勞務,但已受領被告給付102年3月28日至105年9月19日止,每月2萬4000元之全額薪資,原告實際上並無任何損失。

②如前所述,原告並非職災,且其就此部分之請求亦未提出資料證明其損失,故原告之職業傷病及普通傷病給付損失之請求不可採。

㈢關於育嬰留職津貼:截至兩造於105年10月12日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達成合意資遣之共識止,原告均不曾向被告公司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況原告已受領被告給付102年3月28日至105年9月19日止,每月2萬4000元之全額薪資,原告實際上並無任何損失,且上開期間僅係被告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並非原告依法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據。

㈣關於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之特別休假,係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方取得。然原告於前案判決訴訟期間根本未上班提供勞務,且原告未證明未休特別休假係被告所致,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可採。

㈤和解條件:如原告同意不再提出其他訴訟或向相關單位提出勞資協調,被告願給付特別休假工資16,800元等語,資為抗辯。

㈥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勞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影本;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5年10月18日中市勞資字第10500629941號函影本;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5年10月31日中市勞資字第1050065603號函影本;勞工保險局102年11月26日保給傷字第10260661930號函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3月12日保職醫字第10360036350號函影本等附卷為證。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參考);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參考);再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定之,惟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此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就勞工所受之職業病,是否與其執行勞務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參考)。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101年9月18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負責鉗工組立之工作,每月薪資為24,000元,嗣於101年9月25日及於102年3月6日因工作受傷,經診斷為右拇指第4指節挫傷、右拇指擦傷後,傷勢仍未見好轉,惟因被告表示如請假則原告恐無法轉為正式員工聘用,原告始繼續帶傷工作,因而造成腕扭傷及拉傷、上肢挫等傷害,並經診斷為「疑腕隧道症候群及頸椎病變」,詎料,被告趁原告請病假之際,於102年4月間以連續曠職為由解雇原告,以致原告因此無法請領職業傷病給付及育嬰津貼。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勞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業已判決確定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給付102年3月28日至103年1月30日之薪資予原告;被告尚有下列金額未給付原告1、職業傷病給付或普通傷病給付:4,000元。

⑴原告之前述傷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及第36條之規定,治療期間應可按平均月投保薪資70%領取職業傷病補償,然因被告否認屬職業傷病並將原告解雇及退保,以致原告無法領得,故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損失。

⑵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所患並非職業傷病,原告亦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及第35條規定請領普通傷病給付,惟此亦因被告非法解雇及退保,以致原告無法領得,故被告應賠償此損失。

2、育嬰留職津貼:172,800元。原告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9條之2之規定,本可請領二名子女之育嬰留職津貼172,800元(計算式:24,00060%62=172,800),惟因被告非法解雇原告,以致原告無法請領,故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損失。

3、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6,800元。原告自101年9月18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於102年3月28日至105年8月11日前案判決期間內,依斯時之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第一年度(102年9月18日至103年9月17日)、第二年度(103年9月18日至104年9月17日)及第三年度(104年9月18日至105年9月17日)應各有7日,共計21日之特別休假,惟被告並未予原告休假,依斯時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被告應換發工資予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休之21日特別休假工資16,800元(計算式:24,0003021=16,800)等語。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判決確定後,被告遵從判決結果通知原告復職,惟原告於105年9月13日辦理復職後,於同月20日起無故未到職,嗣於105年10月12日兩造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達成資遣之共識,原告並收取系爭判決應給付之薪資支票102萬8034元,於同年月21日兩造又就扣繳憑單及6%勞工退休金等事宜達成協議。㈡關於職業傷病給付或普通傷病給付:

⑴依前案判決及勞工保險局102年11月26日保給傷字第10260661930號函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3月12日保職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均確認原告主張之「兩側韌帶拉傷」、「雙腕腕隧道症候群」為退化性病變,係普通傷病,並非職災。

⑵依原告107年4月18日補充理由告訴狀附件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12月14日保職醫字第10660449620號對申請審議案意見書,第3頁第6行至第20行所載【惟查,周先生前以於102年3月6日工作中受傷致「兩側腕韌帶拉傷」及「疑似腕隧道症候群及頸椎病變」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前經本局據醫理見解,「102年3月14日就醫,診斷為腕扭傷拉傷,未有102年3月13日工作受傷之陳述,102年3月23日就醫,經神經傳導檢查為正常,所患腕扭傷拉傷、腕隧道症候群及頸椎病變無法認定為職業傷害。」經本局於102年11月26日以保給傷字第10260661930號函,核定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不予給付,並經勞動部於103年4月17日以勞動法4字第1030005545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在案。嗣周先生以同一傷病事故於102年3月14日起至102年8月12日及102年4月6日起至102年8月29日持「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至蔡金福骨科診所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診療,申請職災醫療給付,前經本局於103年3月12日以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函核定不予給付,行政處分已告確定在案。】,清楚表達不論是102年3月6日或102年3月14日,亦不論是扭傷拉傷、腕隧道症候群及頸椎病變皆非職業傷害,且該行政處分早已確定而無爭執。

⑶請領勞保傷病給付應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規定。

①然兩造僱傭關係業經前案判決確認存在,原告於該期間雖無提供勞務,但已受領被告給付102年3月28日至105年9月19日止,每月2萬4000元之全額薪資,原告實際上並無任何損失。

②如前所述,原告並非職災,且其就此部分之請求亦未提出資料證明其損失,故原告之職業傷病及普通傷病給付損失之請求不可採。

㈢關於育嬰留職津貼:截至兩造於105年10月12日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達成合意資遣之共識止,原告均不曾向被告公司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況原告已受領被告給付102年3月28日至105年9月19日止,每月2萬4000元之全額薪資,原告實際上並無任何損失,且上開期間僅係被告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並非原告依法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據。㈣關於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之特別休假,係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方取得。然原告於前案判決訴訟期間根本未上班提供勞務,且原告未證明未休特別休假係被告所致,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對被告抗辯再以:㈠被告稱兩造於105年10月12日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達成資遣之共識云云,然原告係因復職期間,被告對於原告之權益(繼續醫療、年資、積欠薪資等)仍置之不理,始與被告於105年10月12日至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斯時達成合意,係因被告為了免除前案判決所載對原告應負擔之義務而虛偽表示,及斯時的主席、委員及被告律師告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不會影響原告之權益,以致原告誤信。㈡關於職業傷病給付或普通傷病給付:

1、除起訴請求之部分外,另有被凹請病假去復健而被扣之半薪、請事假去復健而被扣之全薪,及因被告隱匿102年3月6日原告工作受傷之事實,以致103年起之門診復健之費用,原告一併請求。

2、關於職業災害,被證2(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勞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及被證6(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3月12日保職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以佐證原告復建,並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12月14日保職醫字第10660449620號對申請審議案意見書。

3、關於右拇指挫傷、兩側腕韌帶拉傷:

⑴右拇指挫傷,因為公傷假有給全薪,原告沒有主張職業災害。

⑵兩側腕韌帶拉傷(左手、右手分別為兩個不同的傷害事件),因為有門診單,沒有自墊費用,所以職災醫療無法給付。

⑶右拇指挫傷因為有用到兩側腕韌帶拉傷的勞保門診單,所以勞保局認定是職災,因為同時接受治療,所以與當時的左手扭傷變成同一事件,但因為有用到門診單,沒有職災醫療自付費用,所以不能申請給付。

⑷右手挫傷為職業傷病,後續有雇主及勞保局開立勞保門診單,與左手拉傷一起治療之事實,原告係在持續治療期間遭被告解雇。其次,觀被證2(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勞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第18頁第3點、第4點可知,左腕韌帶拉傷與右手挫傷均經准予公傷假。就上開二點即構成本件侵權行為之因果關係。

4、關於疑腕隧道症候群及頸椎病變:

⑴疑腕隧道症候群及頸椎病變是後續復健期間,因為被告一直刁假,原告至另家醫院復健治療所檢查出,勞保局一直針對這病名回覆,這病名當然與職災無直接關係,所以用這理由駁回原告申請的醫療給付。

⑵疑腕隧道症候群係在兩側腕韌帶拉傷追蹤治療期間,因被告要求請病假要附當天的診斷書才能准假,等待勞保局認定職業傷害後再改成公傷假。

⑶此與本件無直接關係,但被告一直以這理由為抗辯,混淆事實,侵害原告勞工權益。

5、被告稱並非職災云云,然被告民事答辯㈡狀所提函釋最後結論說是退化病變,並沒有「並非職災」四字。且保險給付係因為被告曲解事實,致勞保局無法有給付理由,而針對被告侵權所造成的不給付,勞動部及保險局皆認為責任在被告,行政單位只能依法行政。其次,原告申請職災醫療給付,訪查人員僅透過被告單方面之說明書內容,未向原告求證,即逕為裁量,該不給付的裁定理由並非原告主張的事實。

㈢關於育嬰留職津貼:原告於102年3月間曾向被告提出以育嬰假代替工傷假,然因被告當時違法解雇,以致原告無法請育嬰假。且原告現今又有未滿三歲之子女,若雇傭關係尚存在,原告本可請育嬰假,惟因被告之行為,以致原告無法請育嬰假。故被告之行為,與原告無法請育嬰假,有因果關係。

㈣關於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其他年資及特休未計算在內,係因被告扭曲事實,以致影響原告權益。

五、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34條、35條及36條分別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六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者,增加給付六個月」;「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依上述規定,原告所受之傷害既經前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並非職業災病,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業傷病金額即非有理由;另普通傷病之給付是以「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為給付條件,如果原告未依前系爭判決結果領取全額之薪資,自可依該條例規定領取普通傷病補助費,原告不能既依系爭判決領取全額薪資後再請求本件補助費,其為請求即與法條規定之條件不符,應不准許。

六、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規定「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原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得遞延三年繳納」、「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受僱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發放,另以法律定之」、「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再按就業保險法第10條、第19條之2分別規定「本保險之給付,分下列五種:一、失業給付。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四、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五、失業之被保險人及隨同被保險人辦理加保之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前項第五款之補助對象、補助條件、補助標準、補助期間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計算,於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津貼,每一子女合計最長發給六個月」、「前項津貼,於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之情形,以發給一人為限」、「父母同為被保險人者,應分別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不得同時為之」、「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被保險人,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前三項規定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但因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致未經法院裁定認可收養者,保險人應通知限期返還其所受領之津貼,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依上規定可知為保障員工在留職停薪育嬰假期間之生活能有部分保障,最長可領取6個月之育嬰津貼,是以留職停薪育嬰假為計算標準,本件依原告所述根本未請准育嬰假,亦無對被告提供任何勞務,但依系爭判決領取全額之月薪資,自不得於領取全薪後再以未留職停薪請育嬰假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不可採。

七、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勞工於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取得特別休假之權利;其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五條之規定」、「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給予之特別休假日數,勞工得於勞雇雙方協商之下列期間內,行使特別休假權利:一、以勞工受僱當日起算,每一週年之期間。但其工作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為取得特別休假權利後六個月之期間。二、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期間。三、教育單位之學年度、事業單位之會計年度或勞雇雙方約定年度之期間」、「雇主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告知勞工排定特別休假,應於勞工符合特別休假條件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是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工特休假本是以「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為計算基楚,如何始稱之「繼續工作」?依文意解釋當然是指勞工依法令規定一直不斷為僱主提供勞務工作,如原告之情形,被告原認原告矌職一定期日而終止二造間之勞動契約,但經法院之系爭判決認定被告之終止二造間之勞動契約為無效,而應繼續任用原告並補足違法終止二造勞動契約期間之全部薪資,是被告遵守系爭判決將薪資(自102年3月28日至105年9月19日)全數給付原告收執,原告亦未爭執,是原告於該期間內並未實質上對被告提供任何勞務,換言之,雖有形式上繼續工作之名,但實際並未對被告提供任何勞務,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立法理由所示「特別休假制度有助於勞工恢復工作後所產生的疲勞,亦可維護勞動力,以落實勞工休息權」;可見法律明定勞工有特別休假係因為「有助於勞工恢復工作後所產生的疲勞,亦可維護勞動力,以落實勞工休息權」,本件原告並未實際對被告提供勞務,亦即並未實際產生任何疲勞,而無落實勞工休息權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之金額,亦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6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之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3,600元,及自107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法 官 林新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勞簡字第3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