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4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466號
- 原告
- 王怡文
- 訴訟代理人
- 魏裕祥
- 被告
- 李緯強
- 被告
- 朱世佐
上列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2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65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緯強、朱世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緯強、朱世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緯強、朱世佐於民國107年5月3日8時20分許,趁原告上班進到7-11超商領咖啡時,被告朱世佐敲破原告車窗玻璃,拿走原告之包包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0元,過沒 5分鐘,被告朱世佐、李緯強即在下一家全家超商,盜領原告兩張卡共 174,000元,原告遭竊後,請假前往銀行、健保局及戶政事務所,申請掛失等支出費用約 1,200元,修繕汽車玻璃窗費用3,120元,合計195,320元損害。被告李緯強、朱世佐二人故意竊盜、偽造文書等行為,已成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李緯強、朱世佐連帶給付原告 195,320元,及自10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李緯強、朱世佐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李緯強、朱世佐於107年5月3日8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7-11便利超商之停車場,利用原告進入超商內購物之機會,由被告李緯強下車尾隨原告進入超商,被告朱世佐則以手肘破壞原告所有之自小客車駕駛座車窗玻璃,竊取原告所有之紅色皮革包 1個(內有現金17,000元金融卡3張、存摺4本、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印章1顆、信用卡帳單、汽機車駕照各1張等物);被告李緯強、朱世佐行竊得手後,再於同日 8時32分許,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段 000號全家超商有春門市,由被告朱世佐持原告之兆豐銀行金融卡,利用原告記載於存摺上之密碼,利用自動櫃員機盜領原告帳戶內之10萬元款項,又於同日8 時35分許,在同一門市,由被告朱世佐持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以前開方式,盜領原告帳戶內之74,000元款項得手;原告於遭竊後,前往銀行、健保局及戶政事務所辦理金融卡及證件掛失手續,因而支出費用 1,200元,另支出前開車輛玻璃修繕費用 3,12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裕唐汽車豐原廠維修明細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健保卡工本費繳費收據暨領卡憑條、台北富邦銀行收據、郵政郵匯業務工本費證明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手續費收入收據為證,並有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1620號、107年度易字第 2767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716、14305、15236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李緯強、朱世佐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緯強、朱世佐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緯強、朱世佐共同毀損、竊盜及盜領原告財物之行為,乃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本件原告因被告李緯強、朱世佐前開行為,受有遭竊現金17,000元、遭盜領款項174,000元、額外支出申請金融卡及證件掛失費用1,200元、車窗玻璃修繕費用3,120元,合計195,320元之損害,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李緯強、朱世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李緯強、朱世佐連帶給付195,320元,及自10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李緯強、朱世佐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