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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175號

確認界址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林新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175號

原告
李勝男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複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被告
台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黃子凌
訴訟代理人
賴妙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重測後為清雅段62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201之240地號(重測後為清雅段620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第0000000000號收件、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鑑測、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製作之鑑定圖所示之A'與B'紅色虛線之連線。

訴訟費用新臺幣43,335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1,668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

㈠請求確認關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與同段201之240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所示之A1-H1連線。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緣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201之240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兩造前因上開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界址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爭議調處委員會進行調處。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1日接獲爭議調處結果,認系爭土地以附圖A-B連線作為界址之認定結果顯與事實不符,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經界之訴。

㈡提出:臺中市政府108年1月31日府授地測一字第1080028103號函影本1份、臺中市○○○○○○○○○○○○○○○○○○○0○○000○○○○○○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影本1份、201-98地號土地登記簿影本1份、大雅區清雅段621、62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1份、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影本1份、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99號判決影本1份、現場相片11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要旨1份等影本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關於兩造就本件土地,原定界址之始末:

1.原告原所有臺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因95年間臺中縣大雅鄉公所為辦理「中部科學園區聯外道路一中七一清泉路拓寬工程」,經內政部於95年2月3日臺內地字第○九五○○二三六二五號函核准徵收之結果,將臺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為2部分,原告所有部分仍為201之98地號土地(現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被告所有部分則為201之240地號土地(現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而當時內政部之徵收處分,雖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7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99號判決徵收處分違法,惟另因前開道路已行開闢,基於公益,另以情況判決維持其徵收處分之效力。

2.而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357號判決書第7頁第五點以下:「本件係臺中縣政府大雅鄉公所於九十四年二月公告之工程範圍圖,於九十四年四月變更工程範圍另為公告,並因此接續向內政部申請准予徵收原告等土地,直至內政部核准徵收始對外發生效力為行政處分」之論述,原告之土地本即先由被告依臺中縣政府大雅鄉公所公告之工程範圍圖劃定被告欲拓寬前開道路之範圍及界線,再呈送內政部核准徵收之結果,而原告主張之經界,即被告前開經內政部徵收後,由被告進行施工拓寬之道路邊界。然被告卻不顧上述道路邊界取得土地之沿革,反另為不相同之主張及確認,自顯非有理由。

㈡就本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108年測籍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暨鑑定圖之意見:

1.本件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雖認重測前上橫山段地籍圖測定系爭土地界址,即鑑定圖上a-b虛線連接點與被告主張重測後預定之界線相符,惟系爭土地原均為原告所有,本無界線,上開鑑定所依之重測前地籍圖之兩造土地界線,係被告於100年3月7日因前述徵收始發生。而系爭土地界線之產生,既先由被告於實際土地進行劃界,辦理道路之拓寬,方依其拓寬之道路範圍,辦理土地之徵收取得後,始於重測前地籍圖參照被告徵收後實地道路邊界劃出系爭土地之界線,則重測前之地圖,關於系爭土地之界線,既顯與系爭土地界線所由發生之徵收設施道路邊線不符,顯難以重測前已繪製而不正確之地籍圖作為判斷兩造土地界線之標準。是鑑定結果雖以被告於重測後之指界與重測前之地籍圖相符,惟重測前地籍圖界線之劃定,既與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過程及現狀不符,自難採為本件經界所在判斷之標準。

2.再以,系爭土地之界線既係由被告先劃定道路拓寬之範圍界線,再由內政部核准徵收而確定,則依原告所附現場照片可知,被告拓寬之道路明顯筆直,且兩側道路邊線平行。倘依被告主張之界線,系爭道路經原告所有房屋、工廠前卻需蜿蜒外凸並侵入原告之房屋、工廠,應非被告當初所規劃道路而後逕行徵收之本意。

㈢我們認為是不符的(被告指界位置與徵收的位置是),因為現在已經開拓出來的路兩邊是平行的。如果按照被告的主張,系爭清泉路到原告的土地就會不平行。

四、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本件徵收金額是按照徵收面積來發放,這部分我們會再提出資料。

㈡我們徵收計劃範圍就是在工程範圍圖裡面。因為徵收計劃就是依照工程範圍去做徵收。在所附的徵收土地位置與本工程用地範圍,其中編號6即是系爭的部分。按該圖看起來徵收部分是平行的。按圖看起來是只有徵收工程要做的部分。

㈢本件我有調了相關資料給法院。上次我提出的資料有當時徵收的範圍、面積、公告及土地的價格。按照108年10月18日本府所發公文內徵收範圍圖,其中編號6的部分就是系爭界址的部分。按照鑑定圖,被告指界位置與徵收的位置是相符的。我認為是相符的。

㈣提出:「中部科學園區聯外道路一中七一清泉路拓寬工程」用地徵收土地清冊、農作物補償清冊、徵收範圍圖、徵收土地計畫書、土地使用計畫圖及徵收地價補償費清冊各1份影本附卷為證。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考);次按土地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是以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考);再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亦即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查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上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惟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此外,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條之規定意旨,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如占有狀態亦不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之規定,惟亦得認定之參考。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本件兩造就相鄰之系爭土地界址有爭執,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系爭土地之經界位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簡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考)。

二、本件原告主張界址線在原徵收土地修建完成公路地界址邊界,而非經臺中市政府調處之界址線等語,被告則認應以徵收之範圍為系爭土地之界址線等。

三、本件經本院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往現場勘測結果,該中心人員依本院指示製出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圖,其中紅色A'與B'之連線為現道路之邊線,而黑色a與b之連線為重劃後調處所定之界址線,而本件土地徵收及建立道路使用,均是在重劃前,且已完工並建立道路使用多年,依被告到庭所述,道路徵收使用標準即在原工程設計範圍內,換言之,被告徵收道路是以工程設計單位之設計工程圖上須使用之面積範圍為其徵收範圍,經完成合法徵收後始得依圖施工完成計劃中之道路,而被告原施工範圍依被告108年10月18日函覆本院所附圖示,其徵收範圍施作道路部分二邊係平行線,並非曲折之不平線,是原告雖表示被告徵收時有程序上之違法,但既已完成徵收且修建完道路使用,因而行政法院仍認應可徵收,但此僅指已完成合法徵收並使用為道路部分,因既已完工為道路使用,如准撤銷徵收,影響國家建設甚大,而不同意撤銷已完成為道路使用部分之徵收,至於未作為道路使用部分,自未經合法徵收,被告應無使用之權限,被告應重新為合法徵收後始能完成合法徵收程序,在未為合法程序徵收前,應認土地仍為原告所有,因而,本件依該道路現況所示,被告依工程圖示完成徵收及使用為道路地部分,現況無任何變動,不得因重測結果即能謂道路之邊線應再向原告所用土地退縮,而使原使用道路邊線變成曲折不平整,因而,本院認不問重測之結果為何,二造間之界址線,應以如附圖所示之A'與B'之連接線為準。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一切認定原告所有系爭201-98與被告所有系爭201-240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附圖所示之A'、B'紅色連接虛線。

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確定界址訴訟事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亦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酌量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林新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175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界址,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