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9 分鐘讀完全文 9,75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40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林新竑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403號

原告
蔡伯祥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被告
彭靖瀅即尚昱機械起重行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複訴訟代理人 林威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0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0,000元,及自中華民國(下同)10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緣被告於107年5月25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號碼TFA0000000號,面額為880,000元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供原告收執。嗣原告於107年6月26日至台中市二信潭子分社請求兌付,而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並有退票理由單可稽,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支付票款,未獲被告置理,且被告至今仍尚未給付等語,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張、原告持有支票附表1份、訴外人陳秋進還款明細1份、發票人彭靖瀅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2份。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自背書人即訴外人陳秋進取得被告開立之系爭支票,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即使參以系爭支票之交付過程,係因訴外人陳秋進向原告借款而交付以為清償之支付工具,雖原告與訴外人陳秋進間之返還借款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90號判決認定,原告與訴外人陳秋進間就2,262,800元無法證明現金交付之過程,而認原告與訴外人陳秋進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並不存在,惟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及第13條之規定,被告不能以原告與訴外人陳秋進或被告與訴外人陳秋進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㈡被告以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作為本件給付票款之抗辯事由,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原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查被告於108年7月5日所提民事答辯一狀中自承「被告與訴外人陳秋進是舊識,陳秋進向被告表示要借用票據作為擔保之用,被告基於幫助朋友之意,而開立即期支票給陳秋進…」等語,證明訴外人陳秋進係合法取得票據之權利,其權利並無瑕疵,又訴外人陳秋進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作為先前向原告借款之支付工具,則被告應就原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有對價關係,並非無對價關係或不相當之對價關係,理由如下:

1.訴外人陳秋進分別於106年3月22日、106年5月2日及106年6月13日簽發金額為2,640,000元、1,450,000元及2,300,000元之本票予原告,共計6,390,000元,並約定應分別於106年6月30日、106年6月8日及106年8月10日返還上開借款。訴外人陳秋進除交付上開3張本票予原告外,亦交付多張由彭靖瀅所簽發之支票予原告,以供擔保借款債務之支付。

2.原告於107年5月15日已兌現由彭靖瀅簽發、訴外人陳秋進背書轉讓予原告之支票(票號:TFA0000000,發票日期:106年5月18日,金額:880,000元),截至該日,訴外人陳秋進已支付2,677,200元(即原證3金額1,797,200元+上開支票金額880,000=2,677,200元),又原告尚持有發票人彭靖瀅簽發之支票3張(⑴票號:TFA0000000、發票日期:106年6月18日、票面金額:880,000元,⑵票號:TFA0000000、發票日期:106年6月30日、票面金額:880,000元,⑶票號:TFA0000000、發票日期:106年6月8日、票面金額:1,450,000元),則原告可藉由支票獲取之金額加上訴外人陳秋進已償還之金額,總計為5,887,200元(計算式:2,677,200+880,000+880,000+1,450,000=5,887,200),顯然已超過訴外人陳秋進主張已收到之借款金額2,791,000元(計算式:1,892,000+899,000=2,791,000),業已超過原告上述主張之第1筆及第2筆借款之總額(計算式:2,640,000+1,450,000=4,090,000)。

3.原告另持有發票人彭靖瀅即尚昱機械起重行之支票(票號:TFA0000000、發票日期:107年5月25日、票面金額:880,000元,即系爭支票),亦由訴外人陳秋進交付予原告,以作為保證支付之工具,因而可反推原告借款予訴外人陳秋進之金額應超過5,887,200元,否則訴外人陳秋進不可能再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以供擔保付款,從而原告於他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82號)主張借款總額為6,390,000元,應屬真實。

4.綜上,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陳秋進所交付以清償對原告之借款,並非無對價,且彭靖瀅所簽發支票亦有2張遭退票。

㈣針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18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90號民事判決,雖認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有交付現金予訴外人陳秋進,然本件係被告開立支票後由訴外人陳秋進交付予原告,被告自應依據支票所載之內容支付票款。且被告援引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89年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說明「債務人以擔保清償為由而交付發票人所開立之票據予債權人作為擔保時,如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債務已清償完畢時,則發票人之擔保責任即已解消,發票人與執票人(債務人)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經原告詳閱後,並無如上開所示之相同文字記載於判決理由書中,此似僅為上開判決書中兩造之其中一方之抗辯事由,或僅為被告所提之抗辯,並非最高法院所採之見解。

四、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緣被告與訴外人陳秋進為舊識,訴外人陳秋進向被告表示要借用票據作為擔保之用,被告基於幫助朋友之意,而開立即期支票(即系爭支票)予訴外人陳秋進,而被告並未向訴外人陳秋進取得任何對價,嗣因鈞院107年度訴字第2182號原告與訴外人陳秋進間返還借款訴訟,被告始知悉原告於系爭支票到期後取得系爭支票,然被告與原告並不相識,亦未因系爭支票而自原告處獲取任何對價。

㈡經鈞院107年度訴字第2182號審理後,被告始於該判決書知悉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秋進以系爭支票連同其他借據支票向原告借款共計6,390,000萬元,訴外人陳秋進已清償4,127,200元,尚欠原告2,262,800元,惟鈞院107年訴字第2182號判決認定訴外人陳秋進對原告之債務已清償完畢,而無法認定訴外人陳秋進尚有以系爭支票向原告借貸其他金錢,從而,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僅能認為訴外人陳秋進交付給原告作為借款清償之擔保而已,是訴外人陳秋進既已全數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則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之對價關係已消滅或有不相當之對價之情。

㈢嗣原告就鈞院107年度訴字第2182判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90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及追加之訴。原告於雖主張訴外人分別於106年3月22日、106年5月2日及106年6月13日向原告借貸2,640,000元、1,450,000及2,300,000元,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後亦認定原告與訴外人陳秋進間僅有兩筆借貸款項,且第一筆為1,892,000元,第二筆為899,000元,連同本金利息所應清償之金額總計為2,905,232元,而訴外人陳秋進已清償4,127,200元,因而原告與訴外人陳秋進間之借貸金額已全數清償完畢,且訴外人陳秋進最後一次還款日期為107年5月24日,還款金額為1,450,000元。原告雖依票據法第13條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支票負票據責任,惟依上開審理結果,原告僅分別於106年3月22日及106年5月2日借款1,892,000及899,000元予訴外人陳秋進,其後原告與訴外人陳秋進間即無任何借貸關係。

㈣按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7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支付命令狀稱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供原告收執,然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或其他票據法律關係存在,且當時訴外人陳秋進與原告間亦無任何金錢借貸,顯然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無任何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且無任何對價。而原告於鈞院107年度訴字第2182號返還借款訴訟中已表示系爭支票係因擔心訴外人陳秋進所交付另兩紙880,000元支票跳票,而再請訴外人陳秋進交付系爭支票以供兌現,而上開案件上訴二審時,亦有證人陳旻科到庭證述「…在107年4月底5月初時蔡伯祥一直找我們要錢,要把手上的票提領,且他說他借我們的錢有些是他壹個朋友的,他為了要跟朋友交代,希望我們再開壹張客票給他,不要用彭靖瀅的名字的票,所以我們在5月初拿編號8的票給他。」等語,可知訴外人陳秋進取得系爭支票,乃至訴外人陳秋進其後將系爭支票轉交予原告,訴外人陳秋進與原告均未付出任何對價。準此,原告執有系爭支票之原因乃係訴外人陳秋進交付予原告作為擔保其與原告間借款得以擔保清償之用,而訴外人陳秋進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清償完畢,原告執有系爭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已解消,則原告與被告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自可認原告執有系爭支票已無對價關係。從而,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及第14條第2項規定,被告即可援引訴外人陳秋進與原告間已無債權債務之原因抗辯原告已不得再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原告之主張自屬無理。並援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89年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主張債務人以擔保清償為由而交付發票人所開立之票據予債權人作為擔保時,如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債務已清償完畢時,則發票人之擔保責任即已解消,發票人與執票人(債務人)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

㈤針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18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90號民事判決,被告認為上開判決明確交代訴外人陳秋進已清償對原告全數之借款,原告亦表示系爭票據係作為擔保訴外人陳秋進向其之借款,既然訴外人陳秋進對原告已無欠款,原告顯係以無對價取得系爭票據,被告自不負票據責任。且訴外人陳秋進於上開訴訟中亦明確表示向被告借用支票並無對價,原告自訴外人陳秋進取得系爭支票同樣無對價,被告自得援引票據法第14條第2項為抗辯。

㈥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82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90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執有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又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要旨參考);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要旨參考);又按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之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89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考)。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25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號碼TFA0000000號,面額為880,000元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供原告收執。嗣原告於107年6月26日至台中市二信潭子分社請求兌付,而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並有退票理由單可稽,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支付票款,未獲被告置理,且被告至今仍尚未給付等語,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陳秋進為舊識,訴外人陳秋進向被告表示要借用票據作為擔保之用,被告基於幫助朋友之意,而開立即期支票(即系爭支票)予訴外人陳秋進,而被告並未向訴外人陳秋進取得任何對價,嗣因鈞院107年度訴字第2182號原告與訴外人陳秋進間返還借款訴訟,被告始知悉原告於系爭支票到期後取得系爭支票,然被告與原告並不相識,亦未因系爭支票而自原告處獲取任何對價。經鈞院107年度訴字第2182號審理後,被告始於該判決書知悉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秋進以系爭支票連同其他借據支票向原告借款共計6,390,000萬元,訴外人陳秋進已清償4,127,200元,尚欠原告2,262,800元,惟鈞院107年訴字第2182號判決認定訴外人陳秋進對原告之債務已清償完畢,而無法認定訴外人陳秋進尚有以系爭支票向原告借貸其他金錢,從而,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僅能認為訴外人陳秋進交付給原告作為借款清償之擔保而已,是訴外人陳秋進既已全數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則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之對價關係已消滅或有不相當之對價之情;而原告於支付命令狀稱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供原告收執,然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或其他票據法律關係存在,且當時訴外人陳秋進與原告間亦無任何金錢借貸,顯然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無任何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且無任何對價。而原告於鈞院107年度訴字第2182號返還借款訴訟中已表示系爭支票係因擔心訴外人陳秋進所交付另兩紙880,000元支票跳票,而再請訴外人陳秋進交付系爭支票以供兌現,而上開案件上訴二審時,亦有證人陳旻科到庭證述「…在107年4月底5月初時蔡伯祥一直找我們要錢,要把手上的票提領,且他說他借我們的錢有些是他壹個朋友的,他為了要跟朋友交代,希望我們再開壹張客票給他,不要用彭靖瀅的名字的票,所以我們在5月初拿編號8的票給他。」等語,可知訴外人陳秋進取得系爭支票,乃至訴外人陳秋進其後將系爭支票轉交予原告,訴外人陳秋進與原告均未付出任何對價。準此,原告執有系爭支票之原因乃係訴外人陳秋進交付予原告作為擔保其與原告間借款得以擔保清償之用,而訴外人陳秋進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清償完畢,原告執有系爭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已解消,則原告與被告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自可認原告執有系爭支票已無對價關係。從而,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及第14條第2項規定,被告即可援引訴外人陳秋進與原告間已無債權債務之原因抗辯原告已不得再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原告之主張自屬無理。並援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89年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主張債務人以擔保清償為由而交付發票人所開立之票據予債權人作為擔保時,如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債務已清償完畢時,則發票人之擔保責任即已解消,發票人與執票人(債務人)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在前述另案民事訴訟中原告亦表示系爭票據係作為擔保訴外人陳秋進向其之借款,既然訴外人陳秋進對原告已無欠款,原告顯係以無對價取得系爭票據,被告自不負票據責任。且訴外人陳秋進於上開訴訟中亦明確表示向被告借用支票並無對價,原告自訴外人陳秋進取得系爭支票同樣無對價,被告自得援引票據法第14條第2項為抗辯等語。

三、按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分別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再依前引判決說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經提示未能支付本即可依票據法相關規定向被告請求支付票款,被告如主張原告取得系爭支票為無相當對價,而不能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則應由被告舉證,被告提出並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8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90號民事判決內之卷證資料認訴外人陳秋進已無積欠原告任何金錢,所有借款均已還清,而原告於該等民事訴訟中亦稱被告交給訴外人陳秋進及訴外人陳秋進轉交給原告之系爭支票為擔保訴外人陳秋進向原告借款之支票,而依該等判決所示該訴外人陳秋進已還清對原告之借款,則訴外人陳秋進向被告借用之系爭支票並未支付任何對價,其後訴外人陳秋進再轉提供給原告為其向原告借款之擔保,僅是擔保訴外人陳秋進向原告之借款一定能返還而已,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亦未支付相當之對價,則於訴外人陳秋進清償對原告之借款後,系爭支票之擔保效力已完成,原告本即應將該系爭擔保支票返還給訴外人陳秋進,換言之,原告即無權再行使該供擔保用之系爭支票,被告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及第14條第2項規定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未支付相當之對價,且因其擔保之效力完成,原告已不得行使系爭支票上之權利,原告對被告之抗辯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從為相反之否認證明,自應認被告之抗辯為可採,原告之主張為不可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票款及利息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林新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     票     人    │ 票    號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金額(新臺幣)│
├───────────┼─────┼──────┼──────┼───────┤
│彭靖瀅即尚昱機械起重行│TFA0000000│107年5月25日│107年6月26日│880,00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403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