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更字第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更字第1號
- 原告
- 林彥甫
- 訴訟代理人
- 葉慧玉
- 被告
- 陳俊雄
- 訴訟代理人
- 李國豪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苡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支票號碼WX0000000、發票日民國107年5月1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雅分行之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票款。
(二)系爭支票係由原告之母葉慧玉經手交給原告,因被告要向葉慧玉借錢,但葉慧玉沒有錢,葉慧玉乃詢問原告,經原告同意後,即由原告先後於104年8月5日、106年 8月15日分別匯款288萬元、192萬8千元與被告,被告於106年12月左右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向原告借款結算之還款擔保,匯款金額與票面金額相差之20萬元,為被告於借款當時雙方講好之預扣利息,是系爭支票確係被告向原告借款所簽發。
(三)原告與葉慧玉間之財務各自獨立,葉慧玉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系爭支票無關。原告係於104年8月 5日由華南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匯款予被告 288萬元,被告卻以葉慧玉於106年8月5日即2年後同日提領之數筆金額,恣意拼湊金額,臆測原告匯予被告之借款為葉慧玉所有而再向鈞院聲請調查原告及葉慧玉於華南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實屬不當。再由原告於華南商業銀行南門分行 106年8月之綜合對帳單可知,原告於106年8月份僅於14日有1筆6千元之存入金額,且原告於106年 8月15日以前之帳戶餘額,均多於同年月15日匯款予被告之192萬8千元,益徵被告恣意推測之不實。況且,原告以106年8月15日華南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戶之餘額,即足以借款192萬8千元予被告,足證此與原告所有之合作金庫五洲分行帳戶存款餘額究為多少,根本無關。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07年 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按支票為絕對的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與支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票人喪失票據時,在回復占有前,其既非票據之執票人,自無票據權利可供行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僅憑系爭支票之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聲請假扣押裁定,然系爭支票之持有人,應係葉慧玉,而非原告,參照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所訴,並無理由。
(二)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所簽發,作為向葉慧玉借款 500萬元之擔保,嗣因系爭支票於107年5月21日經葉慧玉提示退票,固被告與葉慧玉相約於107年5月31日確認雙方債務關係,含系爭支票及另紙支票(票號WX069634、面額 500萬元、發票日107年4月25日、退票日107年4月26日)之借款及其利息,合計為1300萬元,並約定別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故雙方乃簽訂契約書一份,約定由被告出售名下所有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152號地下及其相關坐落土地,再由買方即訴外人張家棟將價金以交付京城銀行簽發之1300萬元支票(票號0000000、發票日107年 5月31日)之方式,給付葉慧玉,雙方約定該紙支票由訴外人陳美葦保管於西塔教會,被告在約定條件成就後,背書轉讓與葉慧玉,由葉慧玉直接向陳美葦領取該紙支票,嗣經葉慧玉確認履行契約約定條件後,葉慧玉便向陳美葦領取該紙支票,並提示兌現票款1300萬元完畢。葉慧玉本應在收取被告所有上開1300萬元價款後,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詎料,葉慧玉不僅沒有返還予被告,反而在明知其依契約書約定,不得再對被告聲請假扣押或主張其他債權之情形下,將系爭支票轉交給原告,故縱使原告主張係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亦係葉慧玉在系爭支票到期日即107年5月10日後,先於107年5月21日提示而遭退票,方才背書讓與原告,被告自得以被告與葉慧玉間之票據抗辯對抗原告。
(三)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係被告與葉慧玉間因消費借貸,由被告向葉慧玉借款 500萬元,並由被告簽交系爭支票作為擔保,而上開借款業經被告清償完畢,葉慧玉故意不將系爭支票歸還被告,反而將系爭支票交給原告,再指示原告來對被告聲請假扣押及執行,並聲請支付命令,幸被告及時聲明異議而未確定,此除可自原告聲請假扣押之狀紙,幾乎與葉慧玉聲請假扣押之狀紙雷同,其二人地址同一等事實可資證明,另自原告聲請假扣押所提系爭支票,故意掩飾支票背面葉慧玉曾經提示簽名之字樣,亦可得證,故參照票據法第13、14條規定,被告自得以上開與葉慧玉間之抗辯對抗原告,且原告係無對價且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葉慧玉之權利。
(四)依據華南銀行南門分行函所示,葉慧玉有於該行開立證券戶,且於106年8月5日有提領三筆款項,金額分別為1,742,479元、89,126元、991,410元,合計2,823,015元,明顯與原告於同日在該行帳戶內有一筆 288萬元轉帳予被告之款項金額相近,足認係由葉慧玉提領款項後再存入原告上開帳戶,再轉帳予被告,否則豈會如此巧合?另自合作金庫五洲分行函示可知,原告本人存款最多僅12萬餘元而已,以原告之財力根本不足以轉讓借款上開兩筆金錢給被告,益徵葉慧玉確實只是借用原告之名義於兩個日期轉帳288萬元、192萬8000元給被告而已。
(五)原告所執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係由被告連同支票號碼WX0000000、發票日為107年4月25日、面額500萬元、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及支票號碼WX0000000、發票日為107年4月10日、面額36萬元、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雅分行等兩紙支票,一同由原告之母葉慧玉所簽收,是以,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確為葉慧玉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並非原告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否則,為何葉慧玉簽收上開三紙支票,並未註明其中系爭支票係代理原告簽收?又為何被告所開立之上開36萬元支票(已兌現),也就是上開500萬元支票共計1000萬元消費借貸之利息,亦係由葉慧玉所領取收受?
(六)原告雖提出其匯款予被告之匯款單證明有交付金錢之事實,然而,依據上開票據簽收單可知,上開三紙支票之授受票據前後手及原因關係當事人,確係葉慧玉與被告無誤,蓋葉慧玉究竟要委託何人交付借款給被告,並告並無從得知,亦無從過問,若僅以交付金錢之當事人,認定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顯然似嫌速斷。再者,被告與葉慧玉在簽訂契約書時,係在107年5月31日,當時葉慧玉並未表示系爭支票已非其所持有,被告亦不知道系爭支票係由他人所執有,反而係至葉慧玉領取契約書第 3條所述1300萬元支票款項後,原告方於107年7月 3日以系爭支票之持票人身分,聲請假扣押,顯見原告係故意利用契約書漏載上開三紙支票應予返還被告之事項,在簽訂契約書後,方才將系爭支票再轉交與原告,據以聲請假扣押裁定。否則,原告理應在107年5月31日前,就對被告聲請假扣押裁定或支付命令,被告自得發現系爭支票之持有人,已經不是葉慧玉而是原告,當然就不可能以1300萬元與葉慧玉達成和解,解決雙方所有債權債務關係,蓋當時葉慧玉僅持有支票號碼WX0000000之面額500萬元支票,被告何需愚蠢到以1300萬元與葉慧玉和解?何不直接向法院提存 500萬元,解除假扣押即可?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 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面額 500萬元、到期日107年5月10日、支票號碼WX0000000、帳號705-008996、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雅分行之系爭支票,係作為被告向原告借款之還款擔保,經原告於107年5月21日提示不獲兌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見豐簡卷第17、51頁)、退票理由單(見豐簡卷第17、52頁)、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豐簡卷第49頁、豐簡更卷第33頁)、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臺北南門分行106年8月及104年8月綜合對帳單(見豐簡更卷第89至91、93至95頁)為證。而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形式真正固不爭執,惟抗辯:系爭支票係被告向原告之母葉慧玉借款而交付,原告並非執票人;又被告對葉慧玉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全部債務,業經雙方於107年5月31日協議以1300萬元之數額清償,葉慧玉已於107年7月10日收受1300萬元支票,故被告對於葉慧玉之債務已悉數清償;再原告既係於107年5月21日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取得系爭支票,被告自得以對於葉慧玉之前開抗辯據以對抗原告等語,並提出被告與葉慧玉簽立之契約書(見簡上卷第65至99頁)、被告於107年7月10日書立之切結書(見簡上卷第101至111頁)、原告於107年7月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之民事聲請假扣押狀(見簡上卷第113至117頁)、葉慧玉於107年5月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之民事聲請假扣押狀(見簡上卷第119至125頁)、葉慧玉106年12月14日支票簽收單(見豐簡更卷第105頁)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原告是否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被告得否以自己與執票人(即原告)之前手間即原告之母葉慧玉間所存之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係文義證券、無因證券,發票人本應按票載文義負責,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 286號判決、102年度台簡上字第 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後,於106年12月 14日交付原告之母葉慧玉持有,作為向其借款之擔保;系爭支票經葉慧玉於107年5月21日提示不獲付款後,被告與葉慧玉已於107年5月31日確認葉慧玉對被告之所有債權金額為1300萬元,被告並於107年7月10日清償完畢;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7年5月10日,原告係於其母葉慧玉於107年5月21日提示不獲付款後,始經其背書轉讓而取得等情,固據提出被告與葉慧玉簽立之契約書(見簡上卷第65至99頁)、被告於107年7月10日書立之切結書(見簡上卷第101至111頁)、葉慧玉106年12月 14日支票簽收單(見豐簡更卷第105頁)為據,然查:
1、觀諸前開契約書第 1條固記載:「丙方(即葉慧玉)聲明保證其對乙方(即被告)之所有債權金額餘額為1300萬元,(就此債權,丙方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假扣押強制執行買賣標的在案,案號為:中院麟民執 107司執全五字第 35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士林地院受囑託查封),丙方對乙方別無其他債權。」之情(見簡上卷第65頁),然該契約書並未具體指明被告與葉慧玉間之債務明細究竟有無包括系爭支票在內;又依據葉慧玉於107年5月 9日以被告所簽發、支票號碼WX0000000、面額同為500萬元之支票對被告聲請假扣押時,並未提及其另持有系爭支票之情,此有被告提出之民事聲請假扣押狀(見簡上卷第 119至 125頁)在卷為憑,被告亦未在前開契約書協議中提及葉慧玉另持有系爭支票之情,則被告與葉慧玉所簽立之前開契約書及事後以1300萬元清償之債務範圍,有無包含系爭支票在內,即屬存疑。
2、而系爭支票所擔保之500萬元借款,係由原告先後於104年8月5日、106年8月15日,自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分別轉帳匯款288萬元、192萬8000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大雅分行帳戶內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豐簡卷第49頁)、被告聲請函調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9日營清字第1080074887號函所檢送之客戶交易明細查詢及匯款影本(見豐簡卷第53至59頁)在卷為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認定;再就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為平行線支票,原告係存入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洲分行帳戶經提示不獲付款,而非由葉慧玉提示等情,此有系爭支票反面影本(見豐簡卷第51頁)、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洲分行帳戶存摺封面(見豐簡卷第51頁)在卷可稽,亦堪認定。從而,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應堪認定。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係於葉慧玉107年5月21日提示系爭支票經退票後始取得系爭支票云云,既與前開事證不符,要難採信。
3、至於,被告雖提出葉慧玉於106年12月 14日收受系爭支票之簽收單(見豐簡更卷第 105頁)據以主張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借貸關係,係存在於被告與葉慧玉間,與原告無關等情,然衡諸原告所述:系爭支票係由原告之母葉慧玉經手交與,因被告要向葉慧玉借錢,但葉慧玉沒有錢,葉慧玉乃詢問原告,經原告同意後,即由原告匯款與被告,而被告則於106年 12月左右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向原告借款結算之還款擔保等情(見豐簡卷第15頁反面),其所為解釋,並無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尚屬合理可信。從而,依據被告提出之前開事證,亦不足以認定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係葉慧玉而非原告之情。
4、是按票據債務人原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320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形式上真正既不爭執,而其提出之前開事證,既不足以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基於惡意而於提示遭退票後始取得,自無從以被告業經清償其對原告之母葉慧玉之債務為由據以對抗原告。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告確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被告依法不得以其與原告之母葉慧玉間所存之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
(三)是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支票既係由被告所簽發,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依票載之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7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