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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簡聲字第36號

保全證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曹宗鼎

抗告人
即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昆墀間確認買賣合約不存在事件(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886號),聲請保全證據,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之書狀雖記載為「異議狀」,但細繹其內容,實係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所為之112年度豐簡聲字第36號命補繳保全證據裁判費之裁定聲明不服,依法自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對之提起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邱昆墀間因確認買賣房屋合約不存在事件(案號: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886號),並聲請保全證據,經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豐簡聲字第36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保全證據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該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聲字第36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保全證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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