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7 分鐘讀完 全文 5,62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312號

返還訂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廖弼妍

原告
基鉦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健印
被告
聖耀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22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訂購「四工位轉盤式加工專用機」(下稱系爭機器),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8萬元,預定交貨日為110年7月30日前,驗收日期為被告收受訂金後之90天,而原告於110年5月4日支付訂金14萬4,000元。詎被告並未於收受訂金後90天將系爭機器交付予原告驗收,且後續所提供之系爭機器,因模具夾頭、夾座無法正常運作,導致加工物件夾不緊而無法順利運轉產製樣品,進而通過原告之驗收,故系爭機器仍尚未完工。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完成系爭機器並交機,被告皆以各家廠商貨品尚未到貨為由藉故拖延,又被告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後,原告曾多次致電、傳送訊息予被告,表示解除合約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訂金,亦曾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解約,並要求被告與原告商討後續事宜,惟被告拒不退還上開訂金,已侵害原告之權利,是被告未於約定期限內將系爭機器完工交付,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自應負遲延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並依民法第226條、第229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訂金14萬4,000元及利息。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上雖有載明系爭刀具要由客戶提供或另外報價,惟被告於110年7月30日前均未有要求原告提供刀具或報價之舉。且兩造係經由介紹人認識,前期商討合作事項時,約定機械隨附刀具、夾具、模具,整組輸出由被告提供,交機後之消耗品由原告自行負責,兩造為方便聯絡,於110年3月24日始互加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為好友,被告於原告請求其將報價單修改為如上之約定時,被告亦承諾會修改契約內容。嗣兩造於110年4月22日在原告處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基於信任被告,同意被告之要求先簽訂契約及支付訂金,之後再補換新約,惟被告並未兌現承諾。另由系爭報價單「總價」欄第2、3點「替換式模具由機械廠製作(費用另計)」、「成型刀頭刀具由機械廠協助製作(費用另計)」之記載,可證刀具第一次係由被告提供,其後始由原告自行購買,否則下方備註欄僅需記載客戶自行提供而無需額外加註另行報價,且由兩造之對話紀錄觀之,亦可證明原告確實將刀具採買事宜交由被告處理。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具系爭報價單予原告,並經原告簽名確認,系爭報價單「產品規格」欄第4點記載「高精度鑽頭*2組(附變頻器2HP*2)修面倒角刀具(另購)」;下方備註欄亦記載「車削刀具(註:即「產品規格」欄第4點所載之刀具,下稱系爭刀具)由客戶自行提供(或另外報價)」,是系爭刀具應由原告提供,並非被告之給付義務,且兩造除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報價單外,並未另行約定系爭刀具由被告負責提供。原告雖於110年4月15日有於LINE向被告表示契約內容可否加註模具由被告提供,惟被告與技術人員討論後,因系爭刀具是否適合原告使用為系爭機器最關鍵事項,故被告於110年4月20日請原告於系爭報價單上簽名時,仍係約定系爭刀具由原告提供。而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已完成除系爭刀具外之系爭機器,原告於110年12月24日至111年11月30日均不斷測試系爭機器,惟因刀具之因素致系爭機器無法完成驗收,被告並於112年2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刀具部分係由原告自行提供或由機械廠協助處理,而被告已盡最大努力協助處理刀具問題,至於原告所稱被告未能於收受訂金後90天內交付系爭機器,則係因原告不斷要求修改系爭機器所致。是以,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不得解除契約,且原告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其解除契約亦不合法。

㈡退步言之,系爭刀具應由原告負責提供,被告因系爭刀具無法交付系爭機器,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原告至多僅能請求減少價金,而不得解除契約,而原告尚有36萬6,000元尚未給付,其請求減少價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4月2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機器,買賣價金為48萬元,原告於110年5月4日支付訂金14萬4,0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報價單、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存摺帳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系爭刀具應由何人負責提供?

1.兩造於110年4月2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系爭買賣契約中即載明:「品名及規格:四工位轉盤式加工專用機--詳細內容如附件00000000報價單」等語,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報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8頁),又系爭報價單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份,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就系爭機器買賣之約定,自應以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報價單之規定內容為據,首堪認定。

2.系爭報價單之備註欄載明:「車削刀具由客戶自行提供(或另外報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而此備註事項即指系爭報價單之「標準配件」欄第4點所載之修面倒角刀具,此復據兩造所肯認(見本院卷第133頁)。換言之,兩造業已約明系爭機器之車削刀具(修面倒角刀具)應由原告自行提供,或應由原告請求被告就此另行報價,而不包含在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報價單之約定範圍內,則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責提供刀具云云,即非無疑。

3.再由原告提出之三聯式統一發票所示(見本院卷第243頁),原告確有向大金工業社購買捨棄式銑刀,並由大金工業社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予原告,買受人即記載為原告。佐以兩造法定代理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內容以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10年10月14日先通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交期你再跟大金喬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同年12月24日又通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可調刀具來了!快拆式料架也做好了」、「星期一麻煩你們過來看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衡之常情,倘若兩造確有約定應由被告負責提供刀具以完成系爭機器之組裝,理應由被告向刀具廠商購置刀具、並完成機器之組裝及測試等為是,然由前述三聯式統一發票及Line對話內容所示,原告係自行向廠商購買刀具及決定交期,被告亦於系爭機器可進行刀具測試時,通知原告調刀具過來,益足徵被告所辯:系爭機器之刀具應由原告提供等語,並非無稽。

4.原告雖主張:兩造於前期商討合作事項時,約定機械隨附刀具、夾具、模具,整組輸出由被告提供,交機後之消耗品始由原告自行負責,被告於原告請求其將報價單修改為如上之約定時,被告亦承諾會修改契約內容等語。然由兩造法定代理人間之Line對話所示,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確曾討論刀具由何者負責提供,被告則應原告之請求,先後於110年4月15日、同年月16日,將修改後之報價單電子檔傳送予原告供確認內容,有Line對話截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2至161頁),亦即,原告於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前,已先行審閱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嗣兩造於110年4月2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原告亦知悉系爭報價單之備註欄上加註「車削刀具由客戶自行提供(或另外報價)」等字樣,此復為原告所不否認,準此,兩造之實際約定內容,自應以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報價單之規定為據,尚不得以締約前之商談內容,遽謂兩造已合意由被告負責提供刀具。

5.從而,系爭刀具應由原告負責提供,堪予認定。

㈢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

1.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54條所定解除權之行使,須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為前提,倘因存有不可歸責於一方(債務人) 當事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而不必負遲延責任者 (見:民法第230條) 即難認已具備法定解除權行使之要件,基此所為定期催告後之解除契約,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需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以致給付遲延,並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被告仍未於期限內履行時,原告始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2.原告於112年1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於函到3日內與原告聯繫商討後續事宜,有存證信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89頁)。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10年12月24日即以Line訊息通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可調刀具來了!快拆式料架也做好了」,之後被告即不斷進行刀具之測試,並將測試之情形、照片等向原告回覆及討論後續進度,原告也數次參與刀具與系爭機器之測試過程,僅因原告廠商提供之刀具仍有瑕疵,以致尚無法通過系爭機器測試等情,有兩造法定代理人間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9至231頁);此外,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原告並未提供車削刀具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足認被告所辯: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前已完成系爭機器除了系爭刀具以外之部分,嗣因刀具的原因而無法完成驗收等語,並非無據。

3.系爭刀具應由原告負責提供,此業如前述,而系爭機器既因刀具之故而遲遲未能通過驗收,實難認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以致給付遲延。依前開說明,縱使原告已對被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後,被告仍未交付系爭機器,然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不生效力。是以,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非合法。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訂金及給付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原告並未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業如前述,則其請求被告返還訂金及給付遲延利息,自非有理,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依民法第226條、第229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3…」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