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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51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陳泳菖

原告
曾佳
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複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被告
劉凱強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複代理人
鍾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12年10月1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到期日為112年11月10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114年11月20日具狀變更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112年10月15日、票據號碼為MZ000000000、票面金額為40萬元、未載到期日、未約定利息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付款請求權不存在。⒉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532號確定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㈡備位聲明:⒈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⒉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及票據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及票據債權存否有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原告係因訴外人即原告房客孫銘志向原告佯稱可幫原告向訴外人許光秀追討積欠原告之債務,原告受孫銘志詐欺後,始簽發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上發票日「112年10月15日」之數字部分,及票據金額「肆拾萬」均非原告所填寫,原告亦未授權孫銘志填寫,實則票據金額「肆拾萬」為被告所書寫,然兩造間並不認識,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亦從未向孫銘志借款,是系爭本票顯為被告與孫銘志事後合意偽造,而為無效票據,是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並不存在。縱認系爭本票有效,兩造並不認識,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孫銘志,孫銘志並未依法背書轉讓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且系爭本票上受款人「劉凱強」之文字係被告偽簽補上,被告未取得票據權利,自亦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是關於系爭本票,被告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並不存在等語。

㈡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付款請求權不存在。⑵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⒉備位聲明:⑴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⑵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孫銘志與被告間確有借貸關係,因孫銘志無法提供被告所需週轉之現金,即將系爭本票及聲明書交付予被告。而原告於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承系爭本票上之指紋及印文為其本人所蓋印,且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19日出具之鑑定書,鑑定結果亦無法作為推翻原告自認之證據,是原告縱稱系爭本票上之受款人不應記載有「劉凱強」,然系爭本票屬無記名本票,持票人即被告仍得行使本票權利;另由孫銘志到庭之證述,及其所提出之借據、聲明書等證據,均可證明原告確實係基於對孫銘志之欠款而簽發系爭本票,是原告僅空言否認其與孫銘志間無借貸關係,難認已就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盡舉證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24頁),被告就此亦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復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主張票據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而無效者,自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票據上發票人之簽章用印確為真正,則發票人就其抗辯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先位主張其受孫銘志詐欺始簽發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票據金額均非原告所填寫,亦未授權孫銘志填寫,系爭本票乃無效票據,故付款請求權並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既自承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指紋均為真正(見本院卷第34、55、168頁),則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票面金額非為其記載等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先後於114年3月6日、同年6月2日檢附相關資輛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均以:有關系爭本票上「大寫國字數字」部分,因無足夠曾佳於平日所書寫與待鑑文件相近時期、相同書寫方式之無爭議「肆拾萬」等類同字跡原本可供比對,故無法認定;「阿拉伯數字」部分,因筆劃簡單,特徵不明確,無法認定等語,有該局114年3月21日刑理字第1146029220號函、同年8月15日刑理字第1146102471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271頁),尚無從證明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票面金額係遭事後填載,佐以證人孫銘志到庭證稱:原告是伊前房東,原告於112年間表示其要投資虛擬貨幣而向伊借款,伊分別借款原告40萬元、10萬元、20萬元且均有提供本票作為擔保,並以地下匯兌方式提供款項予原告,系爭本票之印文、指紋都是原告的,112年10月15日之記載,也是原告自己寫的,除受款人、付款地以外,其餘內容好像都是原告書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9-170、172-173頁),益徵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票面金額應為原告所填寫,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等語,礙難憑採。

⑵至原告另主張其受孫銘志施予詐術,始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本票等語,然原告就孫銘志對於原告係如何詐欺而簽立系爭本票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基於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⒊據上,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本票發票時未記載發票日、票面金額,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系爭本票欠缺發票日、票面金額為無效票據,故付款請求權並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等語,尚難採信。

㈢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本票之發票人應於本票上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至於無記名本票則得依交付轉讓之。又執票人得於無記名本票之空白內,記載自己或他人為受款人,將其變更為記名本票,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後段及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如由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倘由執票人於無記名本票之空白內記載受款人,並將本票背書轉讓與受款人時,則因受款人並非自發票人受讓本票之人,即不能因該受款人未在本票背書,遽指為背書不連續,遂謂其不得向背書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復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對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準此,如票據債務人係主張其與執票人並非直接前後手,而欲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本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與執票人前手間之票據原因關係為何、其對執票人之前手存有抗辯事由、暨執票人於取得票據時明知該抗辯事由之存在,先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備位主張其與被告並不認識,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係交付予孫銘志,被告自行於系爭本票填寫受款人,可見本件背書並無連續,故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並不存在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⑴執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19日刑理字第1146115069號鑑定書略以:送鑑之系爭本票上「劉凱強」字跡,與第一商業銀東勢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檢附文件上被告之簽名字跡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足認系爭支票上受款人「劉凱強」之記載,確為被告所書寫;另參以證人孫銘志結證:伊認識被告,伊與被告為朋友關係,平日就有借貸關係,例如買貨、買材料之類的,所以就會借錢借來借去的,另除受款人、付款地以外,其餘內容好像都是原告書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9、171-173頁),堪認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予孫銘志時並未記載受款人,且孫銘志取得系爭本票後,再交付被告收受等情甚明;基此,被告既係自孫銘志處受讓系爭本票,且被告受讓系爭本票時仍未載明受款人,被告本於執票人之地位記載自己為受款人將系爭本票變更為記名本票,於法並無不合,且依上揭說明,亦難認本件有何背書不連續之情形,原告以系爭本票背書不連續為由,主張被告不得行使票據權利等語,尚難採信。

⑵兩造就系爭本票非屬直接前後手關係乙節,並不爭執,本諸本票為有價證券具流通性之本質,於非直接前後手之兩造間自無原因關係抗辯之餘地,故原告以兩造無債權債務關係為由,主張被告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乏論據。此外,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有惡意或有何抗辯事由存在之事實,故原告自應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對執票人即被告負票款責任。

⒊從而,原告備位主張其與被告並不認識,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係交付予孫銘志,被告自行於系爭本票填寫受款人,可見本件背書並無連續,故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並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等語,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付款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備位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等語,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651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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