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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豐家簡字第四號

給付扶養費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游文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豐家簡字第四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甲○○主張:其與被告乙○○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結婚,婚後懷孕,期間被告數次棄原告及腹中胎兒於不顧,未盡到為人夫、為人父之責,屢次商討,被告均不予理會,甚至口出惡言恐嚇原告及原告之家人。嗣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女兒蔡宇辰出生,被告亦存心拋棄原告母女不願扶養,雙方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經裁判離婚,女兒蔡宇辰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原告與被告離婚前,被告自應負擔對原告之扶養義務,原告均置之不理,因無法協調,爰訴請被告給付以下之扶養費:⑴九十年八月十日至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因原告身體不適無法工作,請求被告給付此期間扶養費四萬五千元(每月一萬五千元)。⑵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原告隨時可能生產,而被告亦棄原告於不顧,請求被告給付此期間扶養費四萬五千元(每月一萬五千元)。⑶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原告生完小孩坐月子調養身體,請求被告給付此期間扶養費六萬元。⑷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請求被告給付女兒蔡宇辰之生活費用十五萬元(每月一萬元),合計為三十萬元。

二、被告之抗辯:

(一)否認有原告所稱於其懷孕期間數次拋棄原告不顧,甚或出言恐嚇原告及其家人之行為,原告之主張完全與事實不符。查兩造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結婚後,即同住在「台中市○○路○段一二五之六號六樓」之租賃房屋,每月租金一萬五千元,而被告每月工作收入為三萬元,租金之支出竟占被告所得之半數,實為沉重之負擔;且被告尚須照顧住在「台中縣新社鄉○○村○○街二一一巷二號」老家雙親之生活,經濟情況顯難以兩面兼顧。九十一年二月間,被告遂向原告提出共同搬回老家居住之議,豈知原告卻無理拒絕,並責罵被告沒出息,被告半因負氣、半因確實經濟能力無法負擔,隨即獨自搬回老家。被告自搬回現住所後,屢次要求原告搬至現住所共同居住,原告卻再三拒絕,及至長女蔡宇辰出生滿月後,原告甚至忽然無故不願讓被告探視,現竟指責被告拋妻棄女,顯然無據。

(二)關於原告自九十一年二月迄今之生活費用,被告雖未支付,然一則原告既不願與被告共同居住,參諸最高法院歷來均認僅在共同生活之情況下夫方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義務之見解,被告是否有支付原告在「台中市○○路○段一二五之六號」住所生活費用之義務,即非無疑;再者,兩造結婚當時,雙方父母均曾贈與相當之現金,被告父母所贈之數額約在四十萬元,原告父母所贈則有八十萬元上下,合計約有一百二十萬元,全數均由原告保管運用,自九十一年二月迄今不過十五個月,縱原告完全無工作收入,顯亦無匱乏之虞。因此之故,被告方認毋庸於此期間另行供應原告及長女蔡宇辰生活所需,原告以此相責,顯然無據。

(三)原告所主張應由被告負擔費用之項目中,九十年八月十日至同年十一月十日間,被告尚未遷返現住所居住,亦不曾棄原告生活於不顧,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扶養費四萬五千元,顯然無據。

(四)原告產後住院期間,由被告親自照顧,並於出院後被告要求原告回被告現住所做月子,原告堅不應允,並非被告不願負擔照顧義務,而且被告及母親仍不時攜帶雞酒探望原告,豈能謂被告有何未盡扶養義務之處。

(五)關於長女蔡宇辰生活費部分,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對於長女蔡宇辰之扶養,兩造顯應依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並不得責由被告單獨負擔。且原告無憑據證明長女蔡宇辰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若干,原告係空言主張。

(六)被告有約四十萬元之聘金交原告保管,基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自有請求原告返還之權利,爰以本件答辯書狀為請求返還之通知,請原告即時返還之。若原告之任一請求有理由時,被告即以對原告上開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為抵銷,並以此答辯書狀為抵銷意思表示之通知。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結婚,婚後二人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分居兩地,嗣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生下長女蔡宇辰,隨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經本院判決離婚,長女蔡宇辰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二三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證,故足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兩造雖自九十一年二月間起分居兩地,但於九十二年四月間法院判決離婚前,二人仍為夫妻,自仍應互負扶養之義務。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應否與負扶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亦應彼此另居,由負扶養義務者按受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活資料或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資扶養,係屬扶養方法之問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應由親屬會議定之。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時,始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訴,不得因當事人未能協議逕告法院請求裁判,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六年鄂上字第四0一號判例可資參照。茲查,原告所主張⑴九十年八月十日至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因原告身體不適無法工作,請求被告給付此期間扶養費四萬五千元(每月一萬五千元);⑵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原告隨時可能生產,而被告亦棄原告於不顧,請求被告給付此期間扶養費四萬五千元(每月一萬五千元);⑶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原告生完小孩坐月子調養身體,請求被告給付此期間扶養費六萬元等部分,乃以被告(即負扶養義務人)應給付原告(即受扶養權利人)一定數額之金錢為其扶養方法。惟扶養之方法,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已如前述,而依原告所訴事實,其顯然未踐行此法定程序,故其逕行請求被告給付前述金額之扶養費,於法自有未合。

三、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兩造所生之女蔡宇辰生活費用十五萬元部分,該扶養費之請求權人應為蔡宇辰,原告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給付,其訴亦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游 文 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豐家簡字第四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扶養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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