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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四五五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黃炫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四五五號

原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止,分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借款人如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時,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一次清償未付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付款,迄尚欠本金二十七萬八千五百八十九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經屢催未獲置理,爰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各一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黃炫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四五五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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