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乙○○
- 被告
- 台中縣豐原市戶政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羅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曾提出書面請求,已經被告於96年12月10日以96年賠議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有原告提出上開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憑,堪認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之程序,合於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前置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乙○○等人對訴外人吳鄭含笑、吳宗錦二人為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吳鄭含笑、吳宗錦二人乃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8日委任訴外人黃雅琴律師對乙○○等人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即鈞院96年度訴字第1973號塗銷抵押權登記案件),其起訴狀記載當事人乙○○之住址為「住台中縣后里鄉○○路92-2號」,該案經鈞院承辦股(端股)通知黃雅琴律師應提出乙○○個人最新戶籍謄本資料,訴外人鼎生法律事務所的助理黃華齡受吳鄭含笑之委託,於96年8月8日持鈞院96年度訴字第1973號塗銷抵押權登記案件的開庭通知書及該案件之起訴狀,向被告申請該案件當事人「乙○○」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因起訴狀上僅載當事人「乙○○」之住址「住台中縣后里鄉○○路92-2號」,並無身分証統一編號之記載,被告承辦人員陳淑慧未核對原告本人之住址係在「台中縣后里鄉○里村○○街46號」,且從未設籍過「台中縣后里鄉○○路92-2號」,以為同名同姓的原告即為鈞院96年度訴字第1973號塗銷抵押權登記案件的當事人「乙○○」,而將原告本人之戶籍謄本交付黃華齡,黃華齡再交付黃雅琴律師陳報給96年度訴字第1973號塗銷抵押權登記案件的承辦股,承辦之謝慧敏法官於96年11月2日將原告列為鈞院96年度聲字第2658號停止執行裁定之相對人,將該裁定寄送原告,原告收受鈞院96年度聲字第2658號停止執行裁定後大為驚奇,向端股林念慈書記官查詢,始知上開被告誤發原告的戶籍謄本交付第三人的情事。嗣後,鈞院民三庭審判長林洲富法官通知被告主任率祕書、股長及承辦員陳淑慧於96年11月9日到院,亦通知原告本人及黃雅琴律師到場,訊問查明黃雅琴律師陳報之「乙○○」個人戶籍謄本並非鈞院96年度訴字第1973號塗銷抵押權登記案件的當事人「乙○○」,黃雅琴律師當場聲請取回交付鈞院的「乙○○」戶籍謄本,再交還原告本人,審判長法官並當場諭知:「這段期間自96年8月8日至今天96年11月9日若發生乙○○先生戶籍資料若有遭受損害,由黃雅琴律師負責。戶政人員日後核發戶籍資料須核對係聲請人所聲請之人才得准予核發」等語。事後,被告承辦人員陳淑慧亦因上開行為遭受行政懲處。
(二)原告本人從未向被告申請個人戶籍謄本、亦未委託他人申請,且原告與鈞院96年度訴字第1973號塗銷抵押權登記案件的當事人並無利害關係,被告承辦人員核發戶籍謄本時,在本件雖無身分証統一編號可供核對,但仍可依起訴狀上所載之住址核對出原告與鈞院96年度訴字第1973號塗銷抵押權登記案件的當事人「乙○○」住址之不同,被告承辦人員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已有過失情形。且原告本人的戶籍謄本上記載原告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第1項規定的個人資料,被告因為誤發原告本人的戶籍謄本予第三人,致原告的個人資料流出予第三人觀看,原告個人之隱私予人知曉,已侵害原告本人之人格權。按憲法第24條明定,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又依民法第18條明定人格權是受保護的權利,且依民法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亦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又依民法第148條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及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被告未盡審查之責,顯有過失,致原告之戶籍資料不當外流,侵害原告之隱私及電腦個人資料,即違反上述規定,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7條第1、2、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依戶籍法第9條規定「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登記資料或交付謄本;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又依內政部頒定的「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1條規定,利害關係人得申請戶籍謄本,其所稱利害關係人包括訴訟繫屬中之兩造當事人;又依台中縣戶籍謄本申請須知第3條規定,利害關係人委託他人申領戶籍謄本時,應填託委託書,由委託人簽名或蓋章委託他人代為申請,核先敘明。訴外人黃華齡至被告處申領戶籍謄本時,已備妥法院通知書及委託書,形式上即已符合申請之要件,被告自得憑以製發戶籍謄本。惟礙於檢索資料有限,且台中縣后里鄉之「乙○○」居民不僅一位,因而被告所屬職員陳淑慧將原告之戶籍謄本核發予黃華齡,其後轉交至法院,其過程並無任何不法使用原告之戶籍謄本,乃至原告向法院陳情後,經發現96年度聲字第2658號停止執行裁定之乙○○戶籍有所錯誤,法院即予裁定更正。核被告所屬職員陳淑慧乃依戶籍法、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台中縣戶籍謄本申請須知規定執行公務,其間並無不法。至承辦人員陳淑慧遭行政懲處乙事,乃是行政機關行政管理之裁量,非謂遭行政懲處即有負國家賠償之民事責任。
(二)鈞院96年度訴字第1973號塗銷抵押權登記案件及96年度聲字第2658號停止執行裁定之當事人「乙○○」皆非本件原告「乙○○」,是本件原告與前開二件民事訴訟事件完全無關,而鈞院96年度聲字第2658號停止執行裁定雖將當事人「乙○○」之地址記載為本件原告「乙○○」之地址,其僅是民事裁定就該事件中之當事人「乙○○」地址有所誤繕,此情形並無侵害本件原告乙○○任何權益。又所謂隱私權受侵害係指個人資料被「公開」而言,然被告製發「乙○○」即原告之戶籍謄本予聲請人後,隨即由聲請人遞交法院,並無任何人將原告之戶籍資料公開致不特定人得以知悉其戶籍資料之情形。況依原告並無舉出在此過程中有任何人不法使用原告戶籍資料而致其受有損害之情形,且原告亦未舉証說明其有何實際受損,併其受損原因與被告製發原告戶籍謄本予黃華齡間有何因果關係,故本件原告請求與國家賠償要件尚屬有間。
(三)另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令明文規定者。二、有正當理由而僅供內部使用者。:::::::。」,本件被告所屬職員係依戶籍法、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台中縣戶籍謄本申請須知等規定合理利用個人資料,當無致原告受損害之情形。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73號塗銷抵押權登記案件之民事起訴狀影本及開庭通知書影本各1份、原告之戶籍謄本影本1份、台中縣政府戶政規費收據影本1份、96年度聲字第2658號停止執行裁定影本1份、96年11月9日訊問筆錄影本1份、台中縣丙○○○事務所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1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拒絕賠償書影本1份、台中縣政府96年11月19日函影本1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第3492號被告黃雅琴、黃華齡妨害秘密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96年度聲字第2658號停止執行裁定更正裁定影本1份、台灣台中地方法政風室96 年11月21日函(中院政字第0960000169號)影本1份、台灣台中地方民事庭96年11月22日函(中院彥民端96聲字第2658號)影本1份、台灣台中地方96年12月4日函(中院彥文字第0960001679號)影本1份、台中縣戶籍謄本申請須知為証。被告抗辯之情節,則提出台中縣戶籍謄本申請須知及網路查詢取得之本院台中簡易庭95年中國小字第3號小額民事判決為証。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 本件原告之戶籍謄本係訴外人黃華齡受訴外人吳鄭含笑之委託,持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73號塗銷抵押權登記案件的開庭通知書及起訴狀向被告承辦人員陳淑慧申請辦理。
⑵ 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73號塗銷抵押權登記案件的起訴狀上僅記載當事人「乙○○」之住址「住台中縣后里鄉○○路92-2號」,並無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証統一編號之記載。
⑶ 原告的戶籍謄本上記載之住址為「台中縣后里鄉○里村○○街46號」,且從未設籍過「台中縣后里鄉○○路92-2號」。
⑷ 被告於96年8月8日核發之原告戶籍謄本,已為原告於96年11月9日自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73號塗銷抵押權登記案件訊問期日時取回。
(三)本件茲應審究者為:
⑴ 被告所屬承辦人員陳淑慧核發上開原告戶籍謄本時,是否已盡公務員應盡之注意義務?違反此義務是否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抑或構成同條項後段所規定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
⑵ 原告所主張的人格權遭侵害是否得以作為請求國家賠償的損害依據?
⑶ 被告誤發原告之戶籍謄本之行為是否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規定,而得依同法第27條第1、2、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四)經查:
⑴ 依被告所提出附卷之台中縣戶籍謄本申請須知,其第3條第2、3、4款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訴訟對造之戶籍謄本者,以繳驗足資証明之訴狀或文書為已足;委託他人申請時,應由利害關係人填託委託書並簽名蓋章,此為戶政機關形式上審查申請人得否申請核發戶籍謄本之要件。申請程序若已符合形式上要件,戶政機關核發戶籍謄本時雖無須作實質上審查,但仍應核發與証明有利害關係之訴狀或文書相符之戶籍資料,始得謂已善盡注意義務。在本件黃華齡申請時所持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73號塗銷抵押權登記案件起訴狀僅記載當事人「乙○○」之住址「住台中縣后里鄉○○路92-2號」,並無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証統一編號之記載,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亦自承居住在后里鄉地區同名為「乙○○」的居民不止一位,被告承辦人員陳淑慧在核發時,當有仔細比對過濾最符合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73號塗銷抵押權登記案件當事人「乙○○」之戶籍資料再予以核發,且依據內政部95年3月31日台內戶字第0950051645函文指出,戶政事務所對戶籍謄本申請案件如有疑義應依職權查証,是被告機關核發戶籍謄本時並非僅審查申請要件是否已符合即謂已盡注意義務。況本件原告之戶籍謄本上從未有設籍過「台中縣后里鄉○○路92-2號」之記載,只要經比對後即會發現有疑義而得以要求聲請人再予重新確認。是被告所屬承辦人員陳淑慧核發原告戶籍謄本時,難謂已盡公務員應盡之注意義務。
⑵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是構成國家賠償的要件為①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③須行為係屬不法④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⑤須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⑥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須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該當為公務員,且受申請核發戶籍謄本之行為亦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要無疑義。本件所應審查者,為被告承辦人員未善盡注意義務是否已構成不法之行為。按公務員執行職務有其一定之權限、範圍及應遵行之注意義務,並應求其行為合法、正確與適當;執行職務應遵行之注意義務,對於人民亦有給予正確資料的義務,應使人民儘量避免因資料錯誤而遭受損害之危險,是本件被告承辦人員未盡執行職務時之注意義務,即屬因過失所造成之不法行為。
⑶至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情形,此為公務員依其職務對於第三人有作為之義務,而竟不作為或遲緩履行者,始該當為怠於執行職務。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號判例謂:「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原告對被告機關並無特定職務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是被告在本件並無該當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情形,併予敘明。
⑷又審究本件原告是否符合「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的要件部分,按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係指憲法所保障及法律所維護之人民一切自由及權利而言。所謂自由,包括身體自由、居住及遷徙之自由、著作及出版之自由、言論自由、集會及結社自由及職業自由等;所謂權利,包括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受國民教育之權等,故舉凡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自由、名譽及物權、準物權、無體財產權及債權等皆屬之。所謂侵害,諸如生命之剝奪、身體健康之傷害、自由之限制或妨害,以及造成財產上之損失,使現存財產減少或妨害現存財產增加等是。查依本件情節,被告承辦人員於96年8月8日因執行職務未盡注義務致原告之戶籍謄本被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73號塗銷抵押權登記案件之當事人陳報給法院,而承辦法官以原告為相對人,於96年11月2日以本院96年度聲字第2658號裁定停止96年度執字第60288號拍賣押物執行事件,原告於接獲該裁定後即向承辦股別陳情人別之錯誤,承辦法官即於96年11月7日更正裁定,原告亦於96年11月9日自本院取回其個人之戶籍謄本,因原告並非真正本院96年度聲字第2658號裁定停止執行事件的相對人,其未因此受有被停止進行執行程序之財產上損失;且截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並未舉出其於96年8月8日戶籍謄本被交至黃華齡手中迄至97年11月9日其至本院取回戶籍謄本期間,有因其個人戶籍謄本上記載之資料被他人利用而遭受任何自由或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要難認定原告有構成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之要件。
⑸至於原告主張其個人戶籍謄本上記載之個人資料,係其個人隱私,被告承辦人員交至黃華齡手中至法院附於卷宗後又發還原告的過程中,已屬揭發其隱私而讓其人格權遭受侵害等情。按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為一般人格權之保護規定;又所謂損害賠償係指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慰撫金則指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錢賠償而言,在本件原告並未主張其個人戶籍謄本被誤發而遭受任何財產上之損失,自無從主張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名譽、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⑹按隱私與隱私權均是有關個人私領域內的事務,但它們是二個不同的概念,隱私是一種事實狀態,不涉及價值評斷,故具有高度的個人主觀上認知,而隱私權則是法律賦予保護隱私利益的力量,它可以作為一種法律上的主張。隱私權的權利特性:①不欲人知的私密性②屬於自然人的專屬權利③隱私權所保護的隱私事務都是真實的④屬於單純的防禦權性質⑤不具有財產利益的權利⑥所受的損害屬於心理、精神上的痛苦。隱私所包含的概念範圍,遠大於隱私權的概念範圍,有些隱私所須維護的利益極小,並不須要法律的介入保護,有些隱私利益,則須要賦與權利而能在法律上有所主張行使(以上摘自司法院研究年報第25輯17篇─公眾人物隱私權與新聞採訪、報導自由的衝突及其解決之研究,第19~22頁)。
⑺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個人戶籍謄本為其個人隱私,惟人格權保障之隱私權(亦稱祕密權),應著重在保護個人之私生活不予人知為內容,惟從個人戶籍謄本上所記載之戶籍地址、姓名、出生別、出生日期、出生地、父母及配偶姓名等個人資料,尚無法窺視出個人之私生活內容或個人不欲人探知之祕密,是原告主張其個人戶籍謄本交至黃華齡手中由法院附於卷宗後又發還原告的過程中,已屬揭發其隱私而讓其人格權遭受侵害等情,應無從成立。
⑻關於原告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7條第1、2、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個人戶籍謄本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第1項規定的個人資料定義:「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証統一編號、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健康、病歷、財務狀況、社會活動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此為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總則章的規定,亦為蒐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基本原則。經查,依同法第3條用詞定義規定:「::::四、蒐集:指為建立個人資料檔案而取得個人資料。五、利用:指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將其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為內部使用或提供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八、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本件被告機關依訴訟中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核發對造之戶籍謄本之行為係屬個人資料之利用無誤,且被告機關依據戶籍法、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台中縣戶籍謄本申請須知等規定,已作申請要件之形式上審查後予以核發,亦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③至於被告機關承辦人員未盡注意義務而誤發原告之戶籍謄本,是否違反誠實信用,並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查被告承辦人員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此係因其怠於為注意義務之心理狀態所造成,其核發原告之戶籍謄本交付黃華齡時,心中以為與申請人欲申請之對象相符而交付,而非故意洩露原告之戶籍謄本個人資料予第三人觀看,即難論以有違反誠實信用之情節;又被告機關係依據戶籍法、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台中縣戶籍謄本申請須知等規定作業,且對黃華齡持法院通知書及委託書申請「乙○○」之戶籍謄本時已作形式上審查,並無逾越法院通知書及委託書所憑藉得以申請之必要範圍,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規定,亦無法認定。
④再者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7條第1項規定,除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外,尚須「致當事人權益受損者」,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前揭原告尚無法舉証証明有何自由或權利受侵害之論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7條第1、2、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法成立。
(五)從而,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7條第1、2、3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賠償原告1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爰依法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