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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簡字第74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薛博仁

原告
蘇榮義
被告
程義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77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攸關事件所適用之訴訟程序,於裁定確定後,應使當事人及法院均受拘束,不得再為不同之主張及認定,俾免影響程序安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聲明為「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99號及高等法院高分院90上字223號判決違背是政府法令應廢棄,回復市政府63年度都市計畫所分割的540-6(三人共有)土地登記謄本」,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函請原告補正回復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聲明所得受利益、訴訟標的價額如何計算等,原告再具狀記載聲明為「違背市政府法令導致無法通行」,本院乃以113年度補字第881號裁定認原告係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333元確定,有原告通行權存在不可違背市政府法令狀、確認通行權存在狀、本院113年度補字第881號裁定在卷可稽。原告既未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自應認為原告係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本院當不得再為不同之認定,先予敘明。

三、次查,原告前主張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須經由被告與訴外人程啟智共有之系爭土地聯外通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岡簡字第179號判決,認本院107年度岡簡字第102號判決理由載明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可藉由原告所共有之同段541、542地號土地聯通至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應生爭點效,法院及當事人均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及主張,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存卷可參。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為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岡山簡易庭114年度岡簡字第74號於民國 114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通行權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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