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岡小字第一О一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岡小字第一О一號
- 原告
- 乙○○即連和木材行
- 被告
- 甲○○
訴訟參加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貳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爭執事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訴訟參加人丙○○,分別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五日、同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共同向原告購買裝潢材料六批,積欠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六萬元,詎被告屆期並未給付。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基於貨款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被告則以伊是承攬訴訟參加人之裝潢工程,因訴訟參加人不諳何處購買材料為宜,向伊詢問,伊介紹原告處可購買,並陪同訴訟參加人前往選貨,訂購之際,原告即知契約相對人應為訴訟參加人,其估價亦是訴訟參加人議定後開立,完成買賣當時,伊早已先行離去,系爭買賣成立後第一批貨品,即為訴訟參加人當場取回,故被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另原告所提估價單抬頭即「客戶名稱」欄雖均有被告的姓名,但伊不知為何及何時載為被告,故尚不能以該記載為據,認定被告即為契約當事人等語,資為抗辯。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六紙為證。被告對於估價單之真正(除客戶欄的記載事項有爭執外),及第一次購買時,帶同訴訟參加人至原告木材行處購買裝潢材料等情,均無爭執,惟仍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未有契約訂明當事人為何人等語,拒絕承認為系爭材料的買受人,原告對於被告的答辯則陳稱:伊不認識丙○○,當天是二人共同來點貨等語。經查:系爭裝潢材料契約訂立時,確由被告帶同訴訟參加人至原告木材行處購買,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認屬實(被告所提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答辯狀參照)。又原告所提估價單六紙,被告並於其中一張估價單(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上簽名表示收受,簽名之真正亦為被告所不爭。雖被告嗣後以訂約時不在現場,且該張估價單的簽名僅是代簽等語置辯,惟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參照上述規定,兩造雖未訂明書面契約,但被告既於訂約時身在現場,又認定有領取購買物品之行為,應足認被告確有參與訂約,原告所陳並非無據。
(二)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與購買行為一節既經認定。惟被告與訴訟參加人間並未與原告約明即為連帶債務人,被告並不能就全部貨款債務負清償之責,參照上揭規定,被告應僅就全部債務與訴訟參加人平均分擔之,是被告應負擔之債務金額為三萬元(60000÷2=30000),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不足採。綜上,原告基於貨款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於被告之翌日,即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此有支付命令送達證書附卷足稽)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為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