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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沈培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1號

原告
李永興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表人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5年7月18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因卷內事證明確,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14日19時10分許騎乘車牌為PQO-501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花蓮縣吉安鄉吉安路6段行駛時,適逢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員警執行巡邏任務,執勤員警在其後方發現原告騎乘機車態樣不穩,顯有酒後駕車徵兆,遂立即尾隨其後,嗣原告由吉安路6 段轉入6段22巷往華興7街方向行駛,執勤員警於原告之後按鳴喇叭示意原告停車,惟原告並未停車接受稽查,繼續騎乘至吉安鄉華興7 街48號(原告之住所)前始停車,執勤員警下車趨前盤查,聞原告身上有濃烈酒味,要求原告配合接受酒精測試並以無線電呼叫警網支援,原告當場回答拒絕配合,經執勤員警勸導未果後,遂告知其拒絕酒測處罰規定後,因原告酒後駕車拒絕接受酒測,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通知單逕行舉發並送達。嗣原告陸續於105 年5月16日、同年月19日、24日、同年6月13日、同年7 月15日向被告陳述意見後,因原告針對本案已多次提出申訴,被告以舉發機關105年6月27日吉警交字第1050012920號函之函覆結果,認定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於105年7月18日掣開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且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裁決書所列案發時間為「105年5月14日19:25」與舉發通知單舉發違反時間為「19:10」不符,且處罰機關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之105年6月27日吉警交字第1050012920號函,將機關銜名變造為花蓮監理站,承辦人為警員楊文清並以分局長方世君職名簽署,形成花蓮監理站依據花蓮監理站公文及官署裁罰之怪異現象,顯無證據能力及法律效力。

(二)舉發原告之執勤員警係任職銅門派出所副主管,其警勤區為秀林鄉銅門村、文蘭村及榕樹部落全境。該員警斯時既係執行巡邏勤務,依其警勤責任區,應巡查銅門派出所境內之入山管制區,惟其於105年5月14日19時10分對行為人進行攔查時,地點係位於吉安鄉南華派出所之警勤區(吉安鄉干城、南華兩村),兩者間隔十餘公里,何須越俎代庖,越區辦案。況攔查時銅門派出所副主管林聰明係一人一警,駕駛警用休旅車,未配戴槍械,亦無警網協勤,在原告自宅前,始電詢該警勤區即南華派出所派警支援,則舉發員警究係執行何種勤務,原告合理懷疑舉發員警當時係處於下勤狀態,駕休旅車自銅門村返回市區住家路程中。

(三)依警方攔查標準作業規定,員警應在路邊、不影響交通安全下攔查,或臨檢為主,攔查點前方需設立警告標誌、燈號警示等,且須配合警網以定點為之。本件執勤員警不僅未合法設置攔查點,亦未使用旗幟、燈號、未鳴警笛,並未合法行駛警察職權行使法。又原告在攔檢程序中,向員警表示身上有酒味可能為原告醃漬朝天椒酒瓶破裂米酒滲漏所致,員警對原告當場表示異議,未製作書面裁定書。此外,執勤員警駕駛警用休旅車值勤,讓民眾難以辨識;關於拒絕酒測之處罰規定應用書面向行為人宣告並令其簽收,對不配合酒測之行為人可向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酒測,以危險駕駛或公共危險移送,法律均定有明文,本件執勤員警卻便宜行事,枉顧法令。況警察執行臨檢勤務之場所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客觀合理判斷得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等,且實施臨檢須以行為人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產生危害,並兼顧比例原則,是警方無權於民眾自宅進行酒測,行為人更沒有接受酒測義務,係受法律明文保障。執勤員警當時駕駛警用休旅車,行經吉安路6 段22巷時除未執行正確攔停程序,未開警示燈且未鳴警笛,該區段巷內即為行政院農委會花蓮種畜繁殖場員工宿舍,吉安路6段22巷僅有4戶住宅,最後1 戶即為原告住所,員警追逐尾隨原告,強制在原告自宅臨檢,原告已安然在自宅與家人相處,並利用電話向警局勤務中心報案而獲指示可循申訴管道辦理申訴,難認有已發生危險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事,執勤員警在原告自宅要求酒測,致眾多鄰人圍觀、人車鼎沸,除未顧及原告自尊顏面亦嚴重阻塞巷弄,從而,本件執勤員警不僅置交通安全及程序正義於不顧,亦有違反比例原則、執法過當之議。

(四)另原告遭銅門派出所查扣之機車現已進入行政訴訟程序,如繼續扣押系爭機車顯無實益,況系爭機車供原告及家人通勤之用,為生活必要之代步工具;近日天候異常,系爭機車現停放偏遠之銅門派出所堆置場,屢遭狂風豪雨侵襲及烈陽酷曬,日久恐有功能毀損之虞,原告之訴並非顯無理由,相關單位應將系爭機車發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騎乘PQO-501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述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除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外,並有舉發機關檢附採證光碟1 片可稽,經檢視採證光碟內容,執勤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見原告騎乘機車態樣不穩,立即尾隨於後並按鳴喇叭示意原告停車,惟原告未停車接受警方稽查,繼續騎至吉安鄉華興7 街48號家門口前始停車,執勤員警下車趨前盤查聞其身上有濃烈酒味,要求原告配合接受酒精測試,原告則當場回答拒絕配合,經員警多次勸導未果後,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應受處分事項暨法律效果(拒測之處罰規定)後,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舉發,故本案符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足認原告當時違規事實明確。

(二)針對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理由及被告調查並勘酌全部陳述及事實,謹將查處情形分別敘明如下:

1.原告主張裁決書所列案發時間與舉發違反時間不符,且處罰機關有誤等語:系爭裁決書及舉發通知單上之違規時間均為19:25,並無原告所稱不一致情形,至舉發機關函覆公文機關銜名有異一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被告檢視舉發機關說明及採證光碟認為舉發機關舉發原告違規尚無違誤,遂函覆原告倘其仍不服處分,應提出行政訴訟,而舉發機關函覆公文機關銜名有異部分,尚不致影響裁決機關依前述規定進行違規裁決作業,況該文書僅係舉發機關向被告說明舉發當時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等,並非對原告所為處分。

2.原告質疑執勤員警管轄範圍、執勤有誤、非執勤時間等語: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條「本條例依警察法第3條規定制定之。」、第2條「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依本條例行之。」、第5條「警察勤務區,為警察勤務基本單位,由員警1 人負責。」、第11條第1款「警察勤務方式如下:1、勤區查察:於警勤區內,由警勤區員警執行之,以家戶訪查方式,擔任犯罪預防、為民服務及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其家戶訪查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第12條第1 項前段「勤區查察為個別勤務,由警勤區員警專責擔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2 項)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第10條「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份,並應告知事由。(第2 項)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第8 條「(第1 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1.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份。2.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3.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2 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等規定,又警察勤務條例就警察勤務機構,區分為基本單位、執行機構及規劃監督機構,並劃分警察勤務區,且以警察分駐所、派出所為勤務執行機構,負責警勤區之規劃、勤務執行及督導,再規範警察勤務方式如勤區查察(於警勤區內)、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等(同條例第4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第11條參照),並未規定警察於轄區外不得執行交通取締或其他任務;蓋警察於執勤時如發現犯罪事實或交通違規,而駕駛人違規行駛,如受限於轄區範圍,將無法有效打擊犯罪或避免交通危害至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字第10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經被告檢視錄影光碟,執勤員警身著警察制服,駕駛警用巡邏車,巡邏期間並亮起警示燈號,故依上述規定,執勤員警確實行使職權無誤,且具一般常識之人均能辨明為員警執勤狀態。

3.原告主張本件執勤員警之程序不正當等語: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項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授權員警實行酒測之規定,是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其目的在防止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對路上其他汽車駕駛人或行人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藉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並保障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依上開規定,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任意攔停交通工具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倘係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為達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依法非不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換言之,如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員警即得對之攔檢實施交通稽查並進行酒測。至於所謂「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則應依具體個案綜合一切情事,本諸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車輛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情事,或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危險駕駛之事實,雖可做為是否屬易生危害交通工具之合理判斷依據,惟其認定並不以此為限,凡依據相當之事實或情況,本諸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者,即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所定「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要件,員警自得予以攔停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55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79號行政判決參照)。次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62號行政判決意旨,為避免員警濫用權力恣意施以酒測,兼顧人民權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即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保障駕駛人之救濟途徑。是依上開規定可知,係為兼顧駕駛人之權益及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員警執法時得依自身之主觀認知判定交通工具是否易生危害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又因人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為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如駕駛人認員警有何執行不當之情形時,為確保員警執行公務之正當性,及兼顧個別人民之權益,汽車駕駛人得於員警值勤之際,當場表示異議,惟員警若仍堅持實施酒測,汽車駕駛人則僅得要求員警提供書面紀錄,嗣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但仍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以達維護社會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依據內政部警政署所訂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式規定5、注意事項4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4項規定:「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所謂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應指接受酒測者有唇顎裂、顏面受損、罹患過度換氣症或其他相類似身體缺陷、罹患疾病情形而無法實施吐氣測試時,始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此外,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5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二、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交字第375 號行政判決參照)。本件執勤員警身著警察制服,駕駛警用巡邏車,巡邏期間並亮起警示燈號,一般民眾辨識為警方巡邏並無障礙,其見原告騎乘PQO-501 號重型機車態樣不穩,立即尾隨於後,並按鳴喇叭示意其停車,則發動門檻即已足備。且依執勤員警於道路上攔查原告並舉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程序觀之,攔停原告、查驗身份及盤查時聞其身上有濃烈酒味,要求原告配合接受酒精測試及後續舉發等過程,尚符合相關法令規範,故舉發員警認定異議無理由尚屬合理,倘原告若認定警方臨檢有違上開規定,亦可循該執行法所提供管道尋求行政救濟。且原告停車受檢地點係位於一般開放道路空間,地點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所定道路定義範圍,此於執勤員警追緝與舉發過程中仍可見車輛與行人自由往來通過可證,非原告所指私人空間,更無原告所稱行為人已安然在自家住宅中與家人共處之情形。至於原告所主張對不配合酒測之民眾亦可向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酒測,以危險駕駛或公共危險移送一事,本案因原告並無身體缺陷、罹患疾病客觀事實足認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亦無駕車肇事情節且自始自終拒絕酒精測試,又何有事後主張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所定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之可能。又被告依原告具體違規事實及舉發機關之證據資料,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及第67條第2 項規定裁罰,行政行為的手段與所欲實現之目的間,皆有合理、適當及公允之比例關係,並非原告所稱違反比例原則。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各項主張,除無涉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發生事實,反可證執勤員警舉發程序符合規定,則被告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拒絕接受警方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及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本件原告主張洵非可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則應綜合當場所有事實情況,予以評價認定駕駛人是否確有以積極或消極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及拒測意思以為判斷。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下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陳情及異議書暨補充理由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5 年10月4 日吉警交字第1050020599號函(含錄影光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05年6月27日吉警交字第1050012920號函、被告所開立之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書暨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本件之爭點在於:

1.舉發員警要求原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是否適法?

2.原告有無拒絕酒測之事實?

(三)次按,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規定,針對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者,固明定限於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但針對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情形,除同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而拒絕接受測試檢定者外,若依其他法規定有得令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卻無正當理由予以拒絕者,亦構成該規定之違反,而參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規定:「(第1 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份。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是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屬於「個別臨檢」之性質,若駕駛人無故拒絕,亦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所指「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自得依該規定予以裁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復明揭:「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 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 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等語,可資參照。

(四)被告主張警方有合理之原因攔停檢查及要求原告進行酒測而為原告拒絕之情事,有被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在卷為證,本院依職權勘驗光碟而就其物理性之記錄內容採為證據,並納入裁判心證而認定如下:

1.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內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檔名為「FL000159」、「FL000160」、「FL000161」、「FL000162」、「FL000163」、「FL000164」、「FL000165」、「FL000166」,片長均為5分鐘。

2.「FL000159」內容,如下:2016/05/14 18:37:38至18:41:01原告騎乘機車出現於錄影畫面右上角,其騎乘於道路右側之外車道內,機車行駛間左右搖擺,晃動幅度略大,原告身著灰色系短袖上衣及深色系短褲,戴銀色系安全帽。2016/05/14 18:41:17至18:41:21原告騎乘機車於路口右轉駛離,警車右轉追躡原告蹤跡,並對原告鳴按喇叭。2016/05/14 18:41:23至18:41:39警車持續尾隨原告機車,並多次鳴按喇叭示意原告停車。2016/05/14 18:41:40至18:41:45原告機車駛進小巷,警車跟隨駛入,員警仍繼續鳴按喇叭示意原告停車。2016/05/14 18:41:46至18:42:49(影片結束)原告將機車停放於一住宅門口前,員警下車上前予以攔查。

3.本件原告當時騎機車之情況,從光碟影像可知其於機車行駛間略有搖晃、左右搖擺,舉發員警既親見原告騎乘機車之態樣有異,攔下原告後復聞到原告身上有濃厚之酒味,舉發員警對此依客觀合理判斷原告疑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則舉發員警顯有相當理由予以跟蹤攔查並對原告進行酒測,揆諸前揭說明,難謂有何不當。

4.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該條例第3條第l款規定甚明。查原告停放機車處為花蓮縣○○鄉○○0 街00號(即原告之住宅)前,依採證光碟影像以觀,上開區域係屬開放空間而未設置任何障礙藩籬或界標,地面舖有柏油可供人車通行,堪認上開區域係供一般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無訛。是舉發員警在華興7 街上,對原告進行酒測,亦難謂有何不當。

5.原告徒以於受臨檢時,舉發員警究係執行何種勤務、警用休旅車值勤讓民眾難以辨識、攔查點前方需設立警告標誌且須配合警網以定點為之、警方無權於民眾自宅進行酒測,行為人更沒有接受酒測義務等語置辯,顯無理由,況原告主張執勤員警在原告自宅要求酒測,致眾多鄰人圍觀、人車鼎沸,除未顧及原告自尊顏面亦嚴重阻塞巷弄,置交通安全及程序正義於不顧,亦有違反比例原則、執法過當等語,依上開行車紀錄器「FL000159」影像檔,從影片3 分57秒(原告將機車停放好)至該影片結束,及續接之「FL000160」、「FL000161」、「FL000162」、「FL000163」、「FL000164」、「FL000165」、「FL000166」影像檔,全程近40分鐘期間,影像內除未見任何鄰人出現,亦無其他行車通過,顯見原告之主張悖於事實,屬臨訟編撰,殊不可採。

(五)復經本院勘驗本件酒測實施過程之採證光碟,光碟內現場影音檔檔名為「FILE0007」、「FILE0008」,片長分別為30分、4分58秒,勘驗結果略以:

1.「FILE0007」:(以下時間標示為影片之時間)4:27 舉發員警:「我們來做酒測一下。」4:28 原告:「都沒有關係。我在我家,我幹嘛要酒測?你很奇怪唷!」6:02 舉發員警:「我現在告知你,你可以拒絕酒測,但是拒絕酒測最高罰9萬塊喔!」8:02 舉發員警:「現在是105年,5月14日晚上…」8:47 原告大聲咆哮:「這我家!這我家!」8:49 舉發員警:「請問你要不要配合警方做酒測?」8:51 原告:「我拒絕。這我家!」9:01 舉發員警:「拒測的後果罰9 萬塊、需要上道安講習、當場移置你的車輛。」(原告於此期間不停重複:「這是我家!」)9:11 舉發員警再次詢問:「請問你要不要配合做酒測?」9:13 原告:「不行。這我家!」9:15 舉發員警:「你要不要配合做酒測?那駕照要吊扣喔!」9:19 原告:「都沒有關係。這是我家!」9:27 另一員警:「你要不要配合?還是拒絕?」9:28 原告:「這我家,我自己家門口捏。」9:29 另一員警:「我就跟你講有行車記錄器!」9:31 原告:「你靠腰啦!幹!」10:27 舉發員警再次告知原告拒測之後果。11:10~11:42 另一員警:「你要不要配合警方實施酒測?我跟你告知喔。現在時間民國105年5月14日19點20分,警方第一次在華興7 街48號跟你實施,我跟你告知…你要拒測是不是?我跟你告知哄,拒測的罰金9 萬,接受道安講習,駕照要吊扣哄!」原告於此期間不停大聲重複:「這是我家!」並於11:33大聲表示:「拒測!」13:07 舉發員警:「請問你要不要配合做酒測?」13:10 另一員警:「你要不要配合警方跟你實施酒測?…你剛才說要拒測是不是?」13:15 原告:「沒有。我沒有說。」13:16 另一員警:「麻煩你含著吹嘴,持續吹氣5 秒鐘。」原告於13:20以手撥開酒測儀器。另一員警於13:31再次告知原告酒測器使用方法。13:56舉發員警詢問原告願不願意配合,原告僅重複宣示:「這我家!」14:39開始 另一員警:「現在時間105年哄,晚上19點25分,5月14號,警方第3次,在華興7街48號第3次跟你做酒測,先生麻煩你配合。我跟你告知喔,酒測器的使用方法,含著吹嘴持續吹氣。我現在跟你告知,拒測的罰金是9 萬,機車當場移置保管,接受道安講習,駕照會吊扣喔。來,麻煩你配合。」並將酒測器吹嘴對準原告,原告於此期間不停大聲重複:「我打110!」並撥打110專線與警方通話,未理會在場員警。

2.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9 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較諸同條第1 項規定酒後駕車之處罰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再衡以處罰之基礎,係因人體內酒精含量,自開始飲酒時隨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而於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即依代謝率逐漸代謝;基此,倘駕駛人遭員警攔檢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有不公,且亦明顯有礙警員職務之順利進行,是駕駛人經警員告知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不論以積極行為表示拒絕或以消極不配合方式排斥酒測,均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3.依上開行車紀錄器及現場影像之勘驗結果可知,舉發員警於巡邏時,發現原告騎乘機車晃動搖擺幅度甚大,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項第3款對其鳴按喇叭示意原告停車接受攔查,因原告持續行進,舉發員警遂尾隨原告至其住宅前,進而對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時,原告立即表示拒絕,認為其係在自宅前而無須酒測,本件舉發員警依規定於過程中已完整告知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法律效果,足使原告知悉拒絕測試之利害關係,原告多次表示不願接受實施酒精測試,並以要求撥打110 及尋找特定友人方式未正面回應員警之提問,同時於員警欲實施酒測時以「這我家!」等語,大聲掩蓋員警與之對話,是原告前述所為係在員警告知拒絕酒測之效果後,仍未加以配合,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灼然甚明。

(五)另原告主張舉發員警越區辦案,攔查時無警網協勤,其係處於下勤狀態等語,按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2款、第3款分別規定:「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是警察巡邏、臨檢時,自得執行檢查、取締之任務,以及一般警察勤務及有關法令所賦予之勤務。至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原則上係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但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6 條定有明文。是警察巡邏、臨檢勤務中發現交通違規事件,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否則,若巡警遇有交通事故之際,以其「非交通勤務警察」為由塘藉,即與警察之使命、職守有虧,綜上巡邏、臨檢之員警,具有舉發交通違規之權限至明。本件舉發員警於執行勤務時,進行交通稽查之舉發作為,本為警察勤務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所賦予之警勤任務,且綜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亦未明定警員稽查舉發交通違規,應由警網協助,是本件舉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稽查舉發原告之執勤方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實無違誤。又警察勤務條例就警察勤務機構,區分為基本單位、執行機構及規劃監督機構,並劃分警察勤務區,且以警察分駐所、派出所為勤務執行機構,負責警勤區之規劃、勤務執行及督導,再規範警察勤務方式如勤區查察(於警勤區內)、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等(同條例第4 條、第5條、第6條、第7 條、第11條參照),但並未規定警察於轄區外不得執行交通取締或其他任務;蓋警察於執勤時如發現犯罪事實或交通違規,而駕駛人違規行駛,如受限於轄區範圍,將無法有效打擊犯罪或避免交通危害至明。此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未規定警察於轄區內稽查舉發始為合法程序。是原告上開主張僅為主觀臆測,本院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原告主張舉發通知單與裁決書時間不符部分,依卷內原告提出之裁決書與舉發通知單,前者違規時間欄內為「105年5月14日19:25」,後者違規時間欄內為「105年5月14日19時25分」,雖標記時間之記載方式有異,然依一般常識判斷所得之結果並無不同,是原告上開主張,洵非有據。

(六)末按法院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件,對於據以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及證據,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不得僅憑警察機關員警逕行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主管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推定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反行政秩序法令之行為而為裁罰處分者,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裁罰處分即不能認為合法。簡言之,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43條定有明文,是行政處分作成之際,亦有證據裁判主義及舉證責任法理之適用,而遇有事實真偽不明之情形時,即應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據此,倘處分相對人指摘行政處分違法而訴請撤銷時,應由被告機關就其作成處分有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有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 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掣開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書,已在簡要理由欄內載明舉發違規事實該當於違反法條之內容,並記述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為裁量之斟酌,原告顯已足以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又被告認定原告有拒絕酒測之違規事實,除依舉發通知單,尚有審酌舉發機關提供之相關證據資料(即行車記錄器及現場影像檔等),雖舉發機關函文之官署名稱有誤,仍無影響該函檢附之證據內容,上開採證光碟既確實能證明原告有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處罰之行為與要件,則被告依法對原告予以裁罰,自無違誤,原告雖以處罰機關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之105年6月27日吉警交字第1050012920號函,將機關銜名變造為花蓮監理站,承辦人為警員楊文清並以分局長方世君職名簽署,形成花蓮監理站依據花蓮監理站公文及官署裁罰之怪異現象,顯無證據能力及法律效力等語置辯,其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提出之相關證據有何真偽不明之情,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處分均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法 官 沈培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1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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