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62號
- 原告
- 胡家瑞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被告不服民國104年11月11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41514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04年12月12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確認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詹政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葉梓銓,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5年6月27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稽。變更後之代表人葉梓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11日4時26分許,駕駛訴外人胡自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汀州路車行地下道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新生南路派出所所設臨時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時,因有「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測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執行員警,製單逕行舉發車主胡自謀。嗣車主胡自謀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4年10月26日提出歸責實際駕駛人即本件原告,原告則於104年11月11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被告乃以原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當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FU000000號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4年12月11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104年12月12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㈡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收到罰單後,調閱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發現事實與舉發通知單上之狀況不符,並且警察有執法不當之情形。行車紀錄器內並無行經警察機關設有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依行車紀錄器內容所示,警察問:怎麼安全帶剛剛才繫呢?當時地下道屬於黑暗視線不清場所,怎麼可能看到剛剛才繫安全帶?所以這根本就是擾民誣賴行為。且依據人之常理心,通常認為警察是否管太多,伊當時亦表明並無喝酒,而警察之回應亦確實證明伊並無酒駕或係有違規違法事實,故無行經警察機關設有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事實。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須告知駕駛人警察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然警察攔下伊時並無告知執行酒駕勤務。又當時地下道屬於黑暗視線不清場所,且連接高架道路所以行車速度都不慢,當時只剩一線車道,警察明知伊無酒駕與違規之事實,還詢問個人隱私,讓車子停在路中間,已危害駕駛人與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警察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伊當下離開亦屬合情合理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舉發機關函及員警答辯報告表內容略以:執勤員警於104年10月11日凌晨3時至6時許,於臺北市汀州路車行地下道,執行酒測攔檢勤務,並於該處設立酒測攔檢告示牌,於4時26分許,攔查系爭汽車,該車車內散發酒氣,經執勤人員以口頭及指揮棒示意該車停車受檢,惟系爭汽車不停車接受稽查及加速逃逸,為執勤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據以告發,此有舉發機關104年12月2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439936000號函及所附之蒐證光碟、答辯報告表資料在卷可佐。經審閱蒐證光碟資料,原告於舉發時、地,駕車行經警方酒測攔檢站而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撞倒了三角錐、闖越警方酒測攔檢站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原告雖以上開詞置辯,尚難推翻違規事實,是以,本件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及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原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所明定。
㈡查原告於104年10月11日4時26分許,駕駛胡自謀所有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汀州路車行地下道之舉發機關所屬新生南路派出所所設臨時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時,經舉發機關執行員警以其有「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測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製單逕行舉發車主胡自謀。嗣車主胡自謀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4年10月26日提出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被告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採證光碟、舉發通知單、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及原處分等件附卷足稽(見卷第20、22、25頁),應堪認定。
㈢次查,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舉發當時之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甲、檔名:4分31秒、勘驗結果:⒈0000-00-000:21:34AM(光碟正下方時間,下同)臺北市汀州路車行地下道出口處有一輛警用汽車停於左側車道,警用汽車後方放置「酒測攔檢」告示牌,其後於雙白線間依序放置多個交通錐,設臨檢站。一位警員站於「酒測攔檢」標示牌正前方(依汽車行徑方向,下同),左手持指揮棒指揮,車輛陸續減速慢行通過臨檢站,並有車輛依警察之指揮,停車接受稽查。⒉0000-00-00 0:25:55AM站立於「酒測攔檢」告示牌正前方員警攔停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警察探頭於駕駛座旁車窗並檢查車內,和車內駕駛說話,至4:26:07AM,警察以指揮棒往左指揮要求該車靠左停下,但該車未停直接加速駛離。乙、檔名:辛元佐密錄器勘驗結果:⒈2015/10/1104:25:57(光碟右下角時間,下同)警方在汀州路車行地下道雙白線間依序放置多個交通錐,並放置一告示牌,設臨檢站。⒉2015/10/11 04:26:26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駛至臨檢站。04:26:31該車停下,原告繫上安全帶。員警:「早,不好意思。」,「你有喝酒吧?」原告:搖頭「沒有。」員警:「啊,怎麼安全帶現在才繫呢?」原告伸一下右手「…」員警:「剛下班?還是?」原告手往前指一下:「我要去…」員警:「證件看一下好不好,來!先進裡面來」,並將指揮往左指揮。原告卻將上開汽車快速駛離,未停下,並撞倒交通錐。另一名員警大聲喊「停下來」。』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卷第49頁)。由前開採證光碟內容所示,舉發機關於104年10月11日凌晨在臺北市汀州路車行地下道出口處停放一輛警用汽車,並在該警用汽車之車尾後方除有設置「酒測攔檢」之告示牌外,並於兩車道間之雙白線間依序擺設多個交通錐,而員警站立於「酒測攔檢」告示牌前方,揮動手持之指揮棒示意車輛停車受檢等情以觀,該處為舉發機關執行取締酒後駕車臨檢勤務,所設有告示之臨檢處所甚明。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間經過該臨檢站時,經警攔停,雖有停車,然於舉發員警請其靠左邊停車、提出證件接受稽查時,卻加速駛離舉發現場,足認系爭汽車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訛。
㈣原告雖提出行車紀錄器光碟,而主張依行車紀錄器光碟內容所示,伊並無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云云,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略以:『2015/10/11 04:51:18(光碟左上角時間:⒈04:51:18原告駕車行經汀州街地下道遭警攔停。⒉04:51:20原告停下。⒊04:51:22員警:「早,不好意思。」,「你有喝酒吧?」原告:「沒有。」員警:「啊,怎麼安全帶現在才繫呢?」原告:「不好意思。」員警:「啊剛下班?還是?」⒋04:51:29原告:「我要去...」,錄影結束』等情,亦有勘驗筆錄附卷足佐(見卷第49頁反面)。足徵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僅有其於當日駕車行經舉發現場之部分內容,而非全部情形(如:缺漏原告駕車離去之情形)。原告既未提供完整之行車紀錄器光碟,以證明其確有於上揭時、地依舉發機關員警之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則其主張,自難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㈤原告另主張當時地下道屬於黑暗視線不清場所,且連接高架道路所以行車速度均不慢,當時只剩一線車道,警察明知伊無酒駕與違規之事實,還詢問個人隱私,讓車子停在路中間,已危害駕駛人與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警察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伊當下離開屬合情合理之行為云云。
⒈惟查,由採證光碟內容以觀,舉發現場之臺北市汀州路車行地下道燈光明亮,經過之車輛行近酒測攔檢站時均有減速慢行通過臨檢處,並未有原告所稱地下道黑暗視線不清、車輛行車速度均不慢之情,原告主張當時地下道屬於黑暗視線不清場所,且連接高架道路所以行車速度均不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⒉又按警察職司社會治安重任,其勤務內容包含保安、民防、治安、一般警衛、特種警衛、取締、稽查,以及法令所賦予之任務,如司法警察權、港口、機場通行檢查等權限,而其職權之行使方式有劃設警勤區調查、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等方式。而其中以巡邏、臨檢,攸關社會治安最甚,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規定:「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是警察臨檢時,自得執行檢查、取締之任務,以及一般警察勤務及有關法令所賦予之勤務。至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原則上係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但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是警察臨檢勤務中發現交通違規事件,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否則,若員警遇有交通事故之際,以其「非交通勤務警察」、「非在執行酒測勤務」為由搪塞,即與警察之使命、職守有違,是執行臨檢之員警,具有舉發交通違規之權限至明。
⒊且按「(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管制站之設立以達成某特定之行政目的,如防止犯罪、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為要件,不以已生具體危害或有生危害之虞為前提,屬於「集體臨檢」之性質。惟交通臨檢不以集體臨檢為限,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即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復明揭:「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意旨,是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屬於「個別臨檢」之性質,駕駛人即不得無故拒絕之。
⒋復按為避免員警濫用權力恣意施以酒測,兼顧人民權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即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保障駕駛人之救濟途徑。是依上開規定可知,係為兼顧駕駛人之權益及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員警執法時得依自身之主觀認知判定交通工具是否易生危害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又因人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為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如駕駛人認員警有何執行不當之情形時,為確保員警執行公務之正當性,及兼顧個別人民之權益,汽車駕駛人得於員警值勤之際,當場表示異議,惟員警若仍堅持實施酒測,汽車駕駛人則僅得要求員警提供書面紀錄,嗣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但仍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以達維護社會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
⒌查舉發機關於104年10月11日3時至6時於臺北市汀州路車行地下道,執行酒測攔檢勤務,並於該處設立酒測攔檢告示牌,於4時26分許攔查系爭汽車,該車內散發酒氣,經巡佐林辛元以口頭及指揮棒要求及指示該車停車接受稽查,該車不停車接受稽查隨即加速逃逸,有舉發機關所屬新生南路派出所交通違規案件答辯報告表附卷足憑(見卷第35頁)。足見舉發機關員警係因聞到系爭汽車車內散發酒氣,故而要求原告停車接受稽查,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俾達維護社會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原告主張,舉發機關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其行駛離開屬合情合理行為云云,自難憑採。
㈥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查原處分之裁罰主文第2項記載:「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04年12月12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等語(見卷第25頁),而「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之性質,係屬針對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本文所定繳送執照義務之行為,所為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核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參照)。原處分裁罰主文第2項㈠記載,於裁決書作成時,受處分人是否有不起訴之事實及是否有違反不遵期繳送駕駛執照之事實均尚未發生,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之法律構成要件尚未實現,被告尚未取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作成加重處罰之權限,則其所為之「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且此一重大瑕疵「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原處分裁罰主文第2項㈠應屬無效之處分。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裁罰主文第2項㈠無效,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上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處分裁罰主文第2項㈠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屬無效之處分,原告請求確認該項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敘明之。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由本院酌定,命由主要部分敗訴之一造即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