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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再更一字第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湯文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再更一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李永興
再審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表人
王在莒

上列當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前經本院105 年度交字第3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經上訴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由該院以106 年度交上字第18號裁定再審原告之上訴駁回確定後,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5年度交字第31號判決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8號裁定,分別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嗣經本院以106年度交再字第2號裁定移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經該院以107年度交抗字第3號裁定再審之訴發交本院審理,聲請再審則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本院爰就再審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5年度交字第31 號判決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8 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復經本院以106年度交再字第2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該院以107年度交抗字第3號裁定廢棄其中將聲請人對前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裁定移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部分,本院就前一審判決(105年度交字第31號判決)再審之訴為審理。另本件相對人代表人原為李應當,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在莒,相對人業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 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三、緣聲請人於民國105年5月14日19時10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花蓮縣吉安鄉吉安路6 段行駛時,適逢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員警執行巡邏任務,執勤員警在其後方發現聲請人騎乘機車態樣不穩,顯有酒後駕車徵兆,遂立即尾隨其後。嗣聲請人由吉安路6段轉入6段22巷往華興七街方向行駛,執勤員警於聲請人之後按鳴喇叭示意聲請人停車,惟聲請人並未停車接受稽查,繼續騎乘至吉安鄉華興七街48號(聲請人之住所)前始停車。執勤員警下車趨前盤查,聞聲請人身上有濃烈酒味,要求聲請人配合接受酒精測試,聲請人當場回答拒絕配合,經執勤員警勸導未果後,遂告知其拒絕酒測處罰規定後,因聲請人酒後駕車拒絕接受酒測,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通知單逕行舉發並送達。嗣聲請人陸續於105年5月16日、同年月19日、24日、同年6月13 日、同年7月15 日向相對人陳述意見後,因聲請人針對本件已多次提出申訴,相對人以舉發機關105年6月27日吉警交字第1050012920號函之函覆結果,認定聲請人違規事實明確,乃於105年7月18日掣開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對聲請人裁處罰鍰新臺幣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且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交字第31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一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8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聲請人猶不服,以前一審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對前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6年度交再字第2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該院107 年度交抗字第3 號裁定廢棄其中將聲請人對前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部分,另駁回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

四、本件原告再審理由主張略以:

(一)警察對再審原告未設置攔查點之攔查行為,因而違反大官釋字第535號意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8條;再者,駕駛警用休旅車執勤易使民眾難以辨識,對拒酒測之民眾未依法考量向檢察署聲請強制酒測等情事,警方便宜行事,枉顧法令,顯見當時警方未依警察職權開啟攔停程序檢行為乃未合法之職權行使。於攔檢程序中之錄音、影未連續,對再審原告未呈現有利與不利之兩面,對於拒絕酒測之規定及法律效果警察亦未完整、正確宣示及告知。

(二)聲請人因本事件,曾多次前往警方攔查及啟動追蹤攝影起始地點及路線勘查及反覆摹擬現場實況。據目擊民眾反映事件發生地點即吉安路六段22巷前,附近有三家小吃店及麵館,經常看見有編號330警車及其他警車停在巷道口及麵包樹下或檳榔攤守候,見消費客人離開即追蹤攔查,或要求小吃店員工擔任內應,負責通風報信交由警方追蹤攔查,充為業績事件已有多起,再者,聲請人自信並無酒駕,怎會發生車身搖晃情事,亦百思不得其解?經反覆實驗測試,終於找出答案:即每次騎車回頭或左右察看人車時,車身即會發生搖晃,此為個人騎車之習慣使然。況且當事人當天騎乘機車因發現身後有休旅車尾隨曾多次回頭察看,機車即因重心不穩而發生車輛左右搖晃現象,實為自然之物理及慣性作用,而非警方所稱「酒後駕車」反應。另聲請人自宅〈即違規地〉即住於吉安路六段22巷底出入僅依靠22巷之農路。且事件發生當日,係前往22巷之農路口機車行修理機車返家,約末兩分鐘車程,警方係何神邏輯,可以看出駕車樣態,令人置疑。

五、經查,聲請人聲請狀內表明上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程序原判決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但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未就前程序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具體指摘。從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係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法 官 湯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再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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