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6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63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鄭英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英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英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7年度台非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鄭英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508號、98年度訴字第559號、100年度訴字第 11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罪,其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此有前開各判決可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鄭英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誤載附表編號 1-4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復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經本院於民國99年 2月22日以99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 1至 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