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易字第4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花易字第48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堡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鄧堡鄉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堡鄉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0年2月10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625號麥當勞速食店前,持有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磚紅色藥丸10顆、愷他命24包(含袋重24公克)。嗣因警見其形跡可疑予以盤查,而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持有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磚紅色藥丸10顆、愷他命24包。因認被告鄧堡鄉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證人葉益廷、簡紫鳳、余育玲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對於上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業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引為證據,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或撤銷同意,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證人葉益廷、簡紫鳳、余育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年4月19日慈大藥字第100041910 號函所附鑑定書(證據性質上為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但既為針對本件被告持有毒品之個案作成,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所示,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之例行性紀錄文書有間,非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款、第 2款所謂得成為傳聞例外之文書,而不能依此規定取得證據能力)屬證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公訴人、被告對於上開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業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引為證據,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或撤銷同意,而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年4月19日慈大藥字第 100041910號函所附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鄧堡鄉涉犯前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葉益廷、簡紫鳳、余育玲於警詢之證述、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照片、扣案之磚紅色藥丸、愷他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等情,經查:
(一)被告在上開時間、地點持有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磚紅色藥丸10顆、愷他命24包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與證人葉益廷、簡紫鳳、余育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 1份、照片28張附卷及磚紅色藥丸10顆、愷他命24包扣案可稽,是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二)又扣案磚紅色藥丸10顆,經隨機取出1完整藥丸,淨重0.3277公克,檢出含「對氯安非他命」( 100年6月20日始經法務部公告為第三級毒品,被告持有時仍非法務部公告之毒品)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扣案晶體 24包,隨機選取1包毛重0.9522公克,取11.4毫克進行檢驗,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 89.3%;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4包(含袋重24公克),經採集大小、款式相同之分裝袋,以電子磅秤,量得空分裝袋重量為 0.1公克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100年4月19日慈大藥字第100041910號函所附鑑定書及偵查報告 1份卷足參,是本件被告所持有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磚紅色藥丸淨重為 3.277公克;所持有之愷他命淨重為21.6公克(24公克-0.1公克=21.6公克),純質淨重為19.2888公克(21.6公克×89.3%=19.2888公克 ),因此被告所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均未達20公克以上。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僅以查獲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有愷他命淨重20公克以上,即遽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之犯行,應屬率斷。根據公訴人所為之舉證,並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既此,則本院尚難僅憑上開查獲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事實,即遽以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