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24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241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雅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11號、100年度毒偵字第 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雅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玻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雅文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緩起訴(緩起訴期間為 1年,自99年 7月12日起至100年7月11日止),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經本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 2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2月21日22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45之1號住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查獲。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李雅文在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乙紙及扣案之玻璃吸食器 1組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曾先後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毒癮,戕害自身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玻璃吸食器 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