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36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363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武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武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之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
1.施用毒品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邱武漢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8年12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 191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90年 2月26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8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本院於89年11月12 日,以89年度花簡字第3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2年8月 15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 9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本院於92年 2月17日,以91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4日,以96 年度易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2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2.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方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加熱吸取散發之煙霧方式施用之。
㈡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89年度花簡字第357號、91年度簡上字第36號、96年度易字第312號判決書及鑑定同意書、尿液採證同意書各1份。
二、核被告邱武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上開所示之前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及先後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刑事程序後,仍不思戒除毒癮,又無視毒品對自己身心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所衍生之重大影響,復繼續施用毒品,惟其偵訊時坦承本案犯行,態度良好,且幸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