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交簡字第25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交簡字第250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武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武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所稱「動力」,並未有明確之立法定義,惟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所定「動力機械」:「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係指下列各款之一之機械:一、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工程重機械。二、屬裝配起重機械專供起重用途且無載貨容量之起重機車或其他自力推動機械。三、其他特定用途設計製造,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機械。」之定義,細繹第1款及第3款規定「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及第2款「自力推動」,其中「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與「自力推動」係一體二面,實屬同義,故可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交條例所稱之「動力」,應係指「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意。又刑法雖未明確規定何謂「動力」,惟就整體法秩序之體系關聯解釋,上揭動力之定義於刑法第185條之3亦應適用;再者,刑法第185條之3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88年4月21日增訂刑法第 185條之3立法理由),考其立法目的,係因「動力交通工具」乃以原動機作為驅動前進之動力來源,其速度、重量非以人力為主之交通工具(如自行腳踏車)所可比擬,故若發生交通事故通常均足以導致重大傷亡,而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可能致意識模糊,如再從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對於交通安全具有抽象危險性,因此禁止該行為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進而保護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查本案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係以電力方式騎乘系爭車輛行駛,業經被告自承,及被害人陳述在卷(警卷第3頁、第6頁),足認系爭車輛應屬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動力交通工具。是本件被告騎乘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自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訛。
三、核被告邱武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1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進而肇事撞擊被害人黃松業左腳腳踝,其行為已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之安全造成威脅,實無足取,兼衡其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被害人黃松業對傷害部分亦不願告訴(見警詢第 6頁),犯罪手段為騎乘電動機車之方式,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 見本院卷第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 2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230號
被 告 邱武漢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吉安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武漢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花簡字第363號、100年度易字第251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6月、5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13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25日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於102年6月22日晚間7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
北濱公園附近工地,飲用保力達1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明知酒後騎車易生危險,竟仍於同日
晚間7時40分許,騎乘電動機車返家。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
途經花蓮縣吉安鄉○○路0段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擦撞
行人黃松業,雙方均受傷送醫治療(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
訴),經警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
為每公升0.61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武漢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對上揭犯罪
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松業於警詢之證述大致
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
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照片6張存卷可佐。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
高達每公升0.61毫克,已逾越法定之每公升0.25毫克,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逸 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