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7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73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武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武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邱武漢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花交簡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 103年2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然參酌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之意旨,被告前開案件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無任何關連性,是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準此,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 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