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2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武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武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參貳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管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邱武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5 日(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2 月25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下午2 時17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街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管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2 月5 日中午12時30分許,因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靠路旁,為員警發覺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而上前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已主動交付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3322公克,含包裝袋1 只)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玻璃球吸管1 個,而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接受裁判,並於同日下午2 時17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被告邱武漢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就以下所引之各項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6 年2 月5 日下午2 時17分許,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採得其尿液檢體,送慈濟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 )各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80 號偵查卷第23至27頁)。而考諸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乙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分別以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說明甚詳。再參酌慈濟大學所採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方式,為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所採用,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此乃本院辦理相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又被告為警查扣之晶體1 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同上方法鑑定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事,則有該中心出具之鑑定書乙件在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31頁),是扣案之上開晶體所含毒品成分確與被告尿液中檢出之毒品反應相符。此外,復有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照片9 張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060002424號刑案偵查卷第2 、9 至12、14、23至27頁,另有玻璃球吸管1 個扣案為證。是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90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88年12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花簡字第35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88年12月14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判處罪刑,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花交簡字第25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當日查獲之員警鞠曉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乘坐另名同仁駕駛之巡邏車,見被告一人躺在汽車駕駛座上,伊感覺奇怪,回頭看車牌,將車牌號碼輸入電腦發覺係毒品人口,伊遂回頭盤查被告,伊請被告下車後,見被告牛仔褲鼓鼓的,伊依30年工作經驗判斷可能會是吸食器,伊就問被告有沒有帶東西,被告說沒有,吸食器及甲基安非他命是伊問完被告一些術語,就是「有沒有用,有就拿出來」之後,被告就自己拿出來,伊沒有對被告執行搜索,伊們一般請被告提出身上物品時,還是會請被告簽搜索同意書,但本案係被告自己提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是員警當時對被告進行盤查,實因被告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員警見其獨自坐在車內或褲子口袋似有物品等情形,難謂係可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之確切根據,是員警於被告主動交付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吸管前,對於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事實僅係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被告於員警對其執行搜索前,即主動交付身上藏有之毒品及玻璃球吸管,表達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從而,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未發覺被告有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及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玻璃球吸管等情事,並在警詢時自白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亦難以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管1 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