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77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773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溫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81號、100年度偵字第372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溫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貳點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管貳支、提撥管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補充證據「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溫志豪前於民國98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98年11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溫志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 1包(含袋重2.9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玻璃球管2支、提撥管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