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37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溫志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北檢力典113執聲他1896字第113909170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溫志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嗣分別由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995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年度聲字第1904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3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下稱C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上開C、B、A裁定,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執更甲字第319號(刑期起迄日:民國100年7月21日至115年7月20日)、103年執更助甲字第48號(刑期起迄日:115年7月21日至119年4月20日)、102年執更助甲字第10號(刑期起迄日:119年4月21日至124年3月20日,聲明狀誤載為119年4月20日至124年3月18日)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總計刑期為23年11月。
㈡聲請人如上開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均係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前所犯,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就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者,修正前規定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而A裁定編號1、2所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8年度審訴字第2507號判決贓物、詐欺等罪,係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A裁定附表編號3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原不得合併處罰,受刑人亦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且該編號1、2所示2罪早於99年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因該判決之確定日為98年12月31日導致無法與裁定B、C合併定應執行刑。
㈢上開A裁定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為93年9月24日,B、C裁定附表犯罪日期均在100年2月18日至100年7月21日間,均在A裁定附表編號3判決確定日101年11月8日前,上開各罪均為判決確定前所犯,是A裁定附表編號3與裁定B、C附表所示之罪可合併處罰之,且因A裁定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為95年7月1日修法前,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執行刑上限為20年,加上A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已執畢。較之原來A裁定之5年2月、B裁定之3年9月、C裁定之15年,應執刑行總和為23年11月之刑期,已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所指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參酌各相關司法實務裁定,本件檢察官採A、B、C裁定組合分別定刑後再接續執行,顯然不利於受刑人,違反恤刑目的,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且受刑人自100年7月21日入監服刑至今,在獄中表現良好,獲得獎狀7張,懇請給予受刑人一個改過的機會,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之113年9月9日北檢力典113執聲他1896字第1139091702號函,使其循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方式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裁判法院而言。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請求,自應許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惟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由於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僅明定對於檢察官執行單一確定裁判之指揮不服之管轄法院,即生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之爭議,現行刑事訴訟法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關於法律漏洞之補充,在法學方法論上有所謂「類推適用」之方法,乃將法律明文之規定,依其規範意旨,適用至未規定之重要特徵相同案型。基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此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二者重要特徵相同,自應類推適用同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杜爭議,俾彌補受刑人訴訟救濟之闕漏,保障其訴訟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54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480號裁定分別同此。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㈠贓物、詐欺等案件,經⑴桃園地院98年度審訴字第25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因重傷害等案件經⑵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3日以10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6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9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A裁定)。又因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⑴新北地院100年度簡字第2843、60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後分別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87、99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⑵花蓮地院101年度易字第18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8月、3月,後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402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7月、2月確定;⑶新北地院101年度易字第5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9月、8月、10月,後經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92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67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7月、9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所示之罪復經新北地院103年度聲字第19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B裁定)。㈢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詐欺、誣告、竊盜等案件,經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後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57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花蓮地院100年度花簡字第7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後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401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0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後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65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花蓮地院100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3年6月、7年6月,後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03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3年5月、7年5月確定;⑸新北地院101年度易字第16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後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98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⑹新北地院101年度易字第16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後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52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⑺新北地院101年度易字第18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9月、6月、5月,後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61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5月、4月確定;⑻花蓮地院101年度易字第3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7月、3月、7月,後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78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2月、6月確定;⑼花蓮地院於101年10月23日以101年度易字第3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後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49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上開⑴至⑼所示之罪復經花蓮地院103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並經本院花蓮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9號抗告駁回確定(C裁定)等情,有前開裁定、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受刑人以臺北地檢署113年9月9日北檢力典113執聲他1896字第1139091702號函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由聲明異議,自應向上開A、B、C裁定中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C裁定附表編號18、19花蓮地院101年度易字第382號判決)即花蓮地院為之,始為適法。準此,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