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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非字第三六一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李伯道林立華李錦樑許仕楓黃瑞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非字第三六一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温志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罪案件,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七月六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一0一年度易字第一八0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九七四五、三一九二九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温志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累犯,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又被告所犯數罪,如符合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應併合處罰之要件,雖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且先執行有期徒刑期滿。嗣法院又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則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期滿之罪,僅應將其已執行之刑期自應執行刑中扣除,不能認該罪已執行完畢。本件被告溫志豪前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贓物及詐欺等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二五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形式上雖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被告於前開案件確定前,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因傷害致重傷罪,經鈞院以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嗣上開三罪因合於數罪併罰規定,經台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聲字第三九九五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迄今仍未執行期滿。則被告上開贓物、詐欺等罪目前尚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故被告於一00年七月八日、七月九日、七月十八日、七月十九日犯本件竊盜罪時,依上述說明,自不能論以累犯。原判決未及調查而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被告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構成累犯,此觀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修正前同法第五十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謂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不能謂先前確定之罪,已經執行完畢。本件原判決以:被告溫志豪前於九十八年間因贓物及詐欺等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二五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下稱甲案),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㈠被告與温進材(另案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⒈於一00年七月八日一時許,由温進材駕駛車輛搭載温志豪,至新北市○○區○○○路○○○巷○○○弄口,由温志豪負責把風、接應,温進材以自製萬用鑰匙1支開啟車門及電門,竊取○○電機有限公司所有,由陳○○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⒉於一00年七月九日三時九分許,由温志豪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温進材至新北市○○區○○路○○○巷○號之○○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工廠內,由温志豪負責把風、接應,温進材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工廠後面鐵窗後,竊取○○公司所有,由廠長林○○所管領之銅條數把(總重七十六點六公斤,價值約新台幣二萬一千零六十五元)後,於同日四時五十四分許逃離現場。㈡被告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⒈於一00年七月十八日十九時許,至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後方,見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關,鑰匙置於該車之中控台上,即以該鑰匙發動引擎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以供己代步之用。

⒉於一00年七月十八日十九時許至翌(十九)日十六時許間,至新北市板橋區防汛道路上,竊取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並懸掛於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上,以避免遭警查緝等情,因論被告犯共同竊盜等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六月、九月、六月及五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下稱本案),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因傷害致重傷罪,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下稱乙案)。嗣被告所犯上開甲、乙二案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一0一年度聲字第三九九五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一一九年十二月八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一二四年十一月七日),有上開裁定、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0號刑事判決電腦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則被告犯本案上開四罪時,顯非在前甲、乙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後再犯,均不符合累犯之要件,乃原判決不察,誤認被告所犯上開甲案業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就本件共同竊盜等四罪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論被告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又非常上訴經認為有理由,依法應撤銷原判決另行改判時,本係代替原審就其裁判時應適用之法律而為判決。故本件定應執行刑不受刑法第五十條修正之影響,即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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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黃 瑞 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文欄                 │
├──┼─────┼──────────────────┤
│一  │如原判決犯│温志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罪事實一㈠│                                    │                            
│    │所示      │                                    │                            
├──┼─────┼──────────────────┤
│二  │如原判決犯│温志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罪事實一㈡│刑捌月。                            │                              
│    │所示      │                                    │                              
├──┼─────┼──────────────────┤
│三  │如原判決犯│温志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罪事實一㈢│                                    │                            
│    │所示      │                                    │                            
├──┼─────┼──────────────────┤
│四  │如原判決犯│温志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罪事實一㈣│                                    │                            
│    │所示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非字第三六一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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