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非字第三六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非字第三六一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温志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罪案件,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七月六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一0一年度易字第一八0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九七四五、三一九二九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温志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累犯,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又被告所犯數罪,如符合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應併合處罰之要件,雖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且先執行有期徒刑期滿。嗣法院又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則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期滿之罪,僅應將其已執行之刑期自應執行刑中扣除,不能認該罪已執行完畢。本件被告溫志豪前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贓物及詐欺等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二五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形式上雖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被告於前開案件確定前,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因傷害致重傷罪,經鈞院以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嗣上開三罪因合於數罪併罰規定,經台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聲字第三九九五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迄今仍未執行期滿。則被告上開贓物、詐欺等罪目前尚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故被告於一00年七月八日、七月九日、七月十八日、七月十九日犯本件竊盜罪時,依上述說明,自不能論以累犯。原判決未及調查而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被告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構成累犯,此觀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修正前同法第五十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謂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不能謂先前確定之罪,已經執行完畢。本件原判決以:被告溫志豪前於九十八年間因贓物及詐欺等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二五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下稱甲案),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㈠被告與温進材(另案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⒈於一00年七月八日一時許,由温進材駕駛車輛搭載温志豪,至新北市○○區○○○路○○○巷○○○弄口,由温志豪負責把風、接應,温進材以自製萬用鑰匙1支開啟車門及電門,竊取○○電機有限公司所有,由陳○○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⒉於一00年七月九日三時九分許,由温志豪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温進材至新北市○○區○○路○○○巷○號之○○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工廠內,由温志豪負責把風、接應,温進材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工廠後面鐵窗後,竊取○○公司所有,由廠長林○○所管領之銅條數把(總重七十六點六公斤,價值約新台幣二萬一千零六十五元)後,於同日四時五十四分許逃離現場。㈡被告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⒈於一00年七月十八日十九時許,至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後方,見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關,鑰匙置於該車之中控台上,即以該鑰匙發動引擎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以供己代步之用。
⒉於一00年七月十八日十九時許至翌(十九)日十六時許間,至新北市板橋區防汛道路上,竊取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並懸掛於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上,以避免遭警查緝等情,因論被告犯共同竊盜等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六月、九月、六月及五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下稱本案),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因傷害致重傷罪,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下稱乙案)。嗣被告所犯上開甲、乙二案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一0一年度聲字第三九九五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一一九年十二月八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一二四年十一月七日),有上開裁定、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0號刑事判決電腦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則被告犯本案上開四罪時,顯非在前甲、乙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後再犯,均不符合累犯之要件,乃原判決不察,誤認被告所犯上開甲案業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就本件共同竊盜等四罪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論被告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又非常上訴經認為有理由,依法應撤銷原判決另行改判時,本係代替原審就其裁判時應適用之法律而為判決。故本件定應執行刑不受刑法第五十條修正之影響,即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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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文欄 │ ├──┼─────┼──────────────────┤ │一 │如原判決犯│温志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罪事實一㈠│ │ │ │所示 │ │ ├──┼─────┼──────────────────┤ │二 │如原判決犯│温志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罪事實一㈡│刑捌月。 │ │ │所示 │ │ ├──┼─────┼──────────────────┤ │三 │如原判決犯│温志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罪事實一㈢│ │ │ │所示 │ │ ├──┼─────┼──────────────────┤ │四 │如原判決犯│温志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罪事實一㈣│ │ │ │所示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