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9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95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龔家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龔家賢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行「龔家賢」後補充「懷疑擔任計程車司機之文家福先前未將金秀華安全載送回家,而對文家福有所不滿,遂於」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與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僅因懷疑告訴人未將金秀華安全載送回家,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並與另二名成年男子以酒杯、球棒共同毆打告訴人之手段,造成告訴人多處骨折及頭臉部撕裂傷之傷害程度,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