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龔家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0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龔家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前科紀錄:龔家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9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0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其友人位花蓮縣吉安鄉○○○街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而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下午3時許,因另案持票前往其上址住處執行拘提,經其與屋主之同意,搜索上址住處,扣獲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電子秤1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龔家賢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無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1月23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之檢驗總表各1份及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揭規定,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不思戒除毒癮,竟再犯本案,顯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身心,亦漠視法規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係從事開挖土機工作且日薪約新臺幣1,600元及尚有2名就學女兒待其扶養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扣案之電子秤1個,雖係被告所有,且為購買毒品時所秤重使用(見同上卷頁),然與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且非違禁物,自難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