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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95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吳育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95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龔家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龔家賢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行「龔家賢」後補充「懷疑擔任計程車司機之文家福先前未將金秀華安全載送回家,而對文家福有所不滿,遂於」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與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僅因懷疑告訴人未將金秀華安全載送回家,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並與另二名成年男子以酒杯、球棒共同毆打告訴人之手段,造成告訴人多處骨折及頭臉部撕裂傷之傷害程度,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95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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