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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0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李世華湯國杰吳育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0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雁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雁華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參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雁華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 1月8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AN6- 291號重型機車,前往花蓮縣玉里鄉玉里事業區第52林班地,徒手竊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管處)所有,置於該林班地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1塊(重22公斤)後 ,將之置放於背袋內,並擺放在上開機車腳踏板上,使用機車搬運竊得之牛樟木殘材下山。嗣因員警接獲通報,前往花蓮縣卓溪鄉○○○道6.5公里處埋伏查看,於同日17時 40分許見陳雁華騎車前來,乃向前欲攔停之,陳雁華發現前有警察,隨即將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背袋連同牛樟木丟棄於路旁,仍為警所察覺,並扣得上開牛樟木殘材 1塊、機車1部、背袋1個、陳雁華所穿之上衣、褲子各1件。

二、案經花蓮林管處玉里工作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59條之1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楊健德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此部分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又檢察官、被告陳雁華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該些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雁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8頁),並經證人即森林警察楊健德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6-27頁) ,復有偵查報告、蒐證錄影譯文表、勘驗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保管條、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花蓮分隊代保管條、位置示意圖、森林被害告訴書、山價價格查定書、贓物材積調查表各1份、照片10張在卷(見警卷第1、13、17-20、22-23、26-31頁,偵卷第22、35-38頁,本院卷第23-25之 1頁)與被告當時所穿之上衣、褲子各1件、背袋1個及其所騎乘之機車扣案可證,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法第 3條定有明文;而被告竊取牛樟木之第52林班地地點係屬國有林,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區管理處玉里工作站森林被害告訴書 1紙在卷可參,則該處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無疑。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所稱「竊取」森林主產物者,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而所謂「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被告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得手後,再以前揭機車將竊得之牛樟木材搬運下山,核其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第 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爰審酌被告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有林地竊取森林主產物,行為之手段,竊取之物品價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牛樟木業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復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前開森林主產物即牛樟木重22公斤,山價價格查定為新臺幣(下同) 3,150元,有贓物材積調查表、山價價格查定書各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7-38頁),則前開森林主產物山價為 3,150元,應可認定;爰審酌上開情狀,併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依被害山價科處贓額2倍即6,300元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機車 1輛、衣服及褲子各 1件,均係一般供日常生活所用之物,認無沒收之必要;扣案背袋 1個,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 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湯國杰

法 官 吳育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0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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