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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86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林恒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86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思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13號、第11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思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思翰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 年,嗣經撤銷緩刑,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15日;復於95 年間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又於96 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開案件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前開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合併接續執行,於98年4月10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12月22日11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村○○○街11巷7 號之劉錦蘭住處,見屋旁曬衣場鋁門上插有劉錦蘭家中鑰匙1 串,即先將之竊得後,持往開啟該處大門入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復接續徒手竊取該處房間內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020 元,得手後花用殆盡,並將上開鑰匙攜往埋置在花蓮縣新城鄉嘉新村嘉新老人活動中心旁之草地中。

㈡迨於同年月24日15時10分許,再度前往上址,先向劉錦蘭佯詢該處是否曾遭竊,及知情為何人所為,並帶同劉錦蘭前往上開埋放鑰匙處取出鑰匙,用以取信劉錦蘭,並旋再向劉錦蘭佯稱:因為告知係何人所為後,必須保證劉錦蘭不會洩露,故須以劉錦蘭之手鍊作為擔保等語,並手書一紙「陳文雄」之名義,及留下電話號碼,作為保證日後歸還項鍊聯絡之用。劉錦蘭即因而陷於錯誤,任令黃思翰取走手腕上所掛金手鍊1 條。嗣經劉錦蘭撥打上開電話,均無回應後,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知上情。

㈢於99年12月26日15時1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RIJ-303號輕型機車,前往花蓮縣花蓮市民光318 號馬玉珠住處,趁該處住家大門未鎖之際,即進入該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置放桌上塑膠袋內400 元、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證件則沿路加以丟棄。嗣黃思翰於前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方自首而查獲。

㈣於100年1月2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RIJ-303 號輕型機車,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79號李漢琪住處,見李漢琪站在門前,即藉故與之攀談後進入屋內,趁李漢琪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處掛置牆上長褲口袋內5,600 元,得手後隨即離開並花用殆盡。嗣黃思翰於前揭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警方自首而查獲。

㈤於100年1月6日1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RIJ-303號輕型機車,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街110 號賴蓮妹住處,見賴蓮妹站在門前,遂上前向其佯稱該處有遭竊盜,並與賴蓮妹一同進入屋內,而趁賴蓮妹急於找尋確認是否有失竊財物之際,徒手竊取該處房間地上藥袋內5,000 元,得手後隨即離開並花用殆盡。嗣經賴蓮妹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馬玉珠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思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蓮妹、李國英、馬玉珠於警詢及證人劉錦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現場圖、照片20張、被告手寫字條1 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如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如犯罪事實㈠先竊取鑰匙後開門入內行竊,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揭5 次竊盜、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 年,嗣經撤銷緩刑,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15日;復於95 年間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又於96 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開案件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前開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合併接續執行,於98年4月10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如犯罪事實㈢、㈣部分,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之員警自首犯行並接受本案裁判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報告及警詢筆錄分別在卷可稽,被告就上揭犯行,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又再次犯下本案,且每以年紀甚大之被害人為目標竊盜及詐欺,惡性非輕,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所竊得詐取之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已分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如犯罪事實㈡部分,用供詐欺被害人之紙條1 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交付被害人所有,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恒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86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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