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玉簡字第3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玉簡字第31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勝國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勝國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 4行末補充「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74號裁定,就上開竊盜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 2月15日,並與上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本件告訴人呂雯雯為被告呂勝國之姪女,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份在卷供參,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 4款所定之旁系血親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8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就竊盜部分減刑後與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2月確定,而於98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8年11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家族紛爭,徒手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犯後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