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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81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鄭培麗鄭光婷張嘉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81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91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槍、彈,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持有,竟於95年7 月中旬某日傍晚某時許,在花蓮縣卓溪鄉卓清村清水溪南方堤防草叢內,見該處放置有離本人持有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12顆(另扣得4顆不具殺傷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入己,並未經許可將之置於其務農地點花蓮縣卓溪鄉清水溪水田田埂內而持有,迄於95年8月15日上午8時10分許,其將上開槍、彈另置放於上開水田旁其使用之耕耘機內,惟旋於當日經警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土造長槍1枝、制式霰彈16顆與擦槍條1支、六角扳手1個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經警查扣之上揭土造長槍1 支、制式霰彈16顆及查扣物品照片數幀可資佐證。又上揭扣案之土造長槍1 枝、制式霰彈16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為:「一、送鑑空氣長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空由具擊發機構之金屬槍身、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之土造長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制式霰彈16顆,認均係12GAUGE制式霰彈,其中4顆彈底具撞擊痕跡,經實際試射,無法擊發,認均係不發彈,餘12顆,經實際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傷殺力」等情,有該局95年10月3 日刑鑑字第0950127211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雖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然其係因一時思慮未周而犯之,而依被告供承其持有上開槍、彈主要係欲用於趕走其耕種水田內之野鴨以避免破壞農作物等情,而參卷內資料亦查無其持槍係供犯罪不法之用,危害社會治安程度並非重大,本院認如量以最低度之法定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持有具殺傷力之上開槍、彈,對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威脅社會秩序及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惟念被告尚無將之為不法使用,暨其持槍動機、目的、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 枝,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霰彈12顆,均因試射而鑑驗用罄,故不予宣告沒收;而扣案之未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4顆、擦槍條1支、六角扳手1 個等物,既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工具,自無庸併為沒收諭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鄭光婷

法 官 張嘉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81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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