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智易字第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花智易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杜信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杜信億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信億係址設花蓮縣吉安鄉○○路 ○段101之2號「蝦王釣蝦場」負責人。其明知「打拚」、「按怎」、「女人心」、「冷被單」、「恨情歌」、「愛無底」、「算什麼」、「心茫茫情茫茫」等 8首歌曲,均未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即「長欣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稱長欣公司)之合法授權,不得擅自為公開演出之行為,竟於民國99年3月底左右起至99年 7月8日21時許止,基於意圖公開演出營利之犯意,由被告將灌有上開歌曲音樂著作之電腦伴唱機1 台、點歌目錄、遙控器等物,公開陳列在上述「蝦王釣蝦場」店內予不特定客人點選公開演唱,以此方法侵害上開歌曲著作權人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嗣於99年7月8日21時許,由長欣公司派員前往上開上址查知上情,並報警查辦,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再按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著作權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描述之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行為時之特別情狀、行為結果等,均有所認識,始可謂具備認知要素;並須進而具有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全部客觀行為情狀之決意,始具故意之決意要素,行為人必須兼具上開認知要素及決意要素,始可認為具有犯罪之故意,自屬當然。且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苟行為人並未以「公開演出」方法向現場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即與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以該項罪責與行為人相繩,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6號判決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黃英和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宋舜治及王貴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長欣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著作權證明書及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伊未公開演出前開 8首歌曲,電腦伴唱機係向宋舜治盤讓而來,宋舜治當時有向聯合總會及MUST申請公開演出證明等語。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王貴英、宋舜治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證人王貴英、宋舜治於偵查中具結(見 100年度偵字第448號卷第 32至33頁)而為證述,且無違法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光璞、告訴代理人黃英和、證人王貴英、宋舜治於警詢時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被告將上開電腦伴唱機、點歌目錄、遙控器等物,置放在「蝦王釣蝦場」店內,供不特定客人點播歌唱,而上開電腦伴唱機 3臺中,確有「打拚」、「按怎」、「女人心」、「冷被單」、「恨情歌」、「愛無底」、「算什麼」、「心茫茫情茫茫」等8首歌曲,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為上開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告訴人為專屬被授權人,有告訴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專屬授權證明書、著作財產權授權證明書、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證明書、詞曲買斷讓渡書、詞曲授權書、唱片錄製發行合約書、蒐證照片、扣案之電腦伴唱機、點歌歌本、遙控器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惟尚應進一步認定是否有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前開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二)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光璞於審理時供稱:卷附之99年7月8日警察搜索時之照片係伊等之蒐證人員所拍攝,當時並未見到其他人演唱前開8首歌曲等語(見100年7月8日審判筆錄第4至5頁),告訴代理人黃英和於警詢時供稱:卷附照片係長欣公司於 99年4月18日20時派人前往現場以消費之方式進入蒐證,發現店內電腦伴唱機非法灌錄有「打拚」、「按怎、「女人心」、「冷被單」、「恨情歌」、「愛無底」、「算什麼」、「心茫茫情茫茫」等數十首以上歌曲等語(見警卷第11頁),是卷附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9至60頁)係告訴人派員基於蒐證之目的,而在蝦王釣蝦場點播前開 8首歌曲,其點播行為已事先取得告訴人長欣公司之同意、授權,自無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況上開歌曲 8首雖存於電腦伴唱機內,惟當時若非經由告訴代理人黃英和及其偕同前往之人員之點閱撥放,亦無可能有當時現場之公開演出行為,自難以告訴代理人之蒐證行為,而認係被告之公開演出行為。且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內縱有前開 8首歌曲,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對不特定之人提供內含該等歌曲之電腦伴唱機,僅屬將該音樂著作置於前往蝦王釣蝦場之不特定顧客可得點播歌唱之狀態,然此非著作權法所欲規範或處罰之對象,尚須實際上確有消費者公開演出上開音樂著作,始該當著作權法第92條所定「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的構成要件。再者,衡諸常情,一般電腦伴唱機內,收錄之歌曲動輒數千甚而上萬首,而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 8首歌曲,所占比例甚低,經點播演出之機率自亦甚微,復且被告陳稱自 99年3月27日盤讓後,於同年5月底6月初更換電腦伴唱機主機等語(見本院100年7月8日審判筆錄第2頁),至99年7月8日21時許查獲時,被告擺放之期間不過月餘,尚難遽認前揭 8首音樂著作,於被告擺放前開電腦伴唱機經營之過程中,曾經他人予以公開演出,而謂被告有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三)再查,證人王貴英於偵查中證稱:「…(機臺內的歌曲誰灌錄?職務?)我是會計,我只管會計部分,不會灌錄歌曲,歌曲不知道是誰灌錄的。…」等語(見偵卷第29頁),是依證人王貴英偵查中證述僅能證明電腦伴唱機前開之歌曲非王貴英所灌錄。證人宋舜治於偵查中證稱:「…(機臺內的歌曲誰灌錄?職務?)不知道,機臺是杜信億交給我管理,我一個月薪水3萬元,我從99年3月底開始幫他工作,大約幫他做到7、8月。…」等語(見偵卷第29頁),證人宋舜治偵查中證述,僅能證明前開電腦伴唱機係被告交由宋舜治管理之事實。證人宋舜治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於花蓮縣吉安鄉○○路○段 101-2號蝦王釣蝦場是否有查扣物品?查扣何物品?)當時警方有查扣伴唱機主機 1台、遙控器1支、歌本1本。(警方所查扣之伴唱機主機 1台、遙控器1支、歌本1本是何人所有?)伴唱機主機 1台、遙控器1支、歌本1本是杜信億所才有。(你是蝦王釣蝦場負責人,因何所查扣之伴唱機主機1台、遙控器1支、歌本 1本是杜信億所有?)我是經營蝦王釣蝦場,卡拉OK部分是杜信億向我租用地方經營的,客人來喝酒可以到他所經營的卡拉OK唱歌,吃蝦及熱炒則從我這裡點菜。…」等語(見警卷第 7頁),證人王貴英於警詢時證述:「…(警方所查扣之伴唱機主機 1台、遙控器1支、歌本1本是何人所有?)伴唱機主機 1台、遙控器1支、歌本1本我所知道是杜信億所有,是我老闆宋舜告知我的。…」等語(見警卷第 9頁),證人王貴英、宋舜治於警詢時之證述僅足以證明被告向宋舜治承租上址經營卡拉OK店,前開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之事實。告訴代理人黃英和於警詢時證稱:「…(『蝦王釣蝦場』位置於何處?如何侵害貴公司長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版權?)『蝦王釣蝦場』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路 ○段101之2號。該商家於店內之電腦伴唱機內非法灌錄有乾坤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獨家授權給予本公司灌錄於本公司發行之電腦伴唱機內之歌曲『打拼』、『按怎』、『女人心』、『冷被單』、『恨情歌』、『愛無底』、『算什麼』、『心茫茫情茫茫』等數十首以上之歌曲,供不特定之客人於店內公開演唱,本公司發現後於99年04月18日20時00分許派人前往現場以消費之方式進入蒐證,果然店內之電腦伴唱機非法灌錄有『打拼』、『按怎』、『女人心』、『冷被單』、『恨情歌』、『愛無底』、『算什麼』、『心茫茫情茫茫』等數十首以上之歌曲,供客人點唱營利,嚴重影響本公司權益。…」等語(見警卷第11至12頁),告訴代理人黃英和警詢時之證述,僅能證明前開電腦伴唱機臺內灌錄有「打拚」、「按怎」、「女人心」、「冷被單」、「恨情歌」、「愛無底」、「算什麼」、「心茫茫情茫茫」等歌曲,且告訴代理人黃英和得加以點播之事實。是前揭證人王貴英及宋舜治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代理人黃英和於警詢時之證述,僅能證明前述事實,尚均無從認定被告有為前揭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為舉證,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前揭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