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39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394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全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2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全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行「梁全興」後補充「前因搶奪、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1號、96年度簡上字第161號、96年度訴字第404號、96年度花簡字第1028號及97年度花簡字第95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9月、2月、3月、3月、1月15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 9月25日假釋出監,於同年1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10日修正,於同年1月26日公布,並自同年 1月28日施行,修正前第321條第1款係規定「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變更為「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本件被告梁全興竊盜之犯行若適用舊法,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若適用新法,則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罪,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論處。
三、核被告梁全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有前所述之前科素行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不願追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