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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康敏郎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38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雁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雁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陳雁華前於民國87年間,先後 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號、第 1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各於87年7月21日、87年9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玉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再經檢察官以其為累犯為由,聲請更定其刑,經本院更定為有期徒刑 5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29日中午某時,在花蓮縣玉里鎮○○○街42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復燒烤加熱吸入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陳雁華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可待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皆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雁華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該條例同條第2項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準備程序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中、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審判筆錄)。且被告於100年7月29日為警採集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皆陽性之反應等情,有被告尿液檢體編號 E00000000號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00年7月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暨管制紀錄、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之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頁至12頁)。綜參各節,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87年間,先後 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號、第 1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各於87年 7月21日、87年 9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玉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再經檢察官以其為累犯為由,聲請更定其刑,經本院更定為有期徒刑 5月確定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3頁),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 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及上開決議內容,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以及同條例同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次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佐,素行非佳;因身染毒癮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確之刺激;以事實欄所述方式同時施用不同級毒品之犯罪手段;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父親辭世,母親健在,有一姐一妹之生活狀況;前無工作亦無收入,金錢來源仰賴家人供應之經濟情形(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審判筆錄);本件係屬自戕行為,並無明顯被害人可言;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違反注意義務重大,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雖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惟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業已丟棄,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審判筆錄),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敏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8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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