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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選易字第1號

妨害投票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許乃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易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金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選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金生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劉志政(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為98年度花蓮縣新城鄉鄉長選舉參選人陳炳煌之友人,為求協助陳炳煌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於民國 98年12月4日晚間10時30分許,前往林義妹、林阿妹位於花蓮縣新城鄉○里村○里○街154巷5號住處前,向適在該處烤肉聊天、具有投票權之被告林金生及林義妹、林阿妹(以上 2人由本院另案判決確定)、林新道、范秀慧、朱梅英(以上 3人由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行賄買票,當場交付每人新臺幣(下同 )1千元,並央請被告林金生及林義妹、林阿妹、林新道、范秀慧、朱梅英等人於鄉長選舉時投票予參選人陳炳煌,約定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而被告林金生明知上開款項為選舉行賄之款項,仍予收受。因認被告林金生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經查,本案證人即共犯劉志政、林義妹、林阿妹、林新道、朱梅英於 98年12月5日

其真實性,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認其等於偵訊時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證人劉志政、林義妹、林阿妹、林新道、朱梅英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而證人林義妹、林阿妹、林新道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與在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不同,而其等於警詢時除自白自己收受選舉賄款之犯行外,另指稱被告有收受選舉賄款之犯行,且證人林義妹、林阿妹、林新道均未表示其等於警詢時有受到警員不當之詢問,足認其等於警詢時證述應係出於任意性,而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劉志政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其在本院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另證人朱梅英、范秀慧於警詢之證述,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認證人劉志政、朱梅英、范秀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 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2828號及96年度臺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共犯劉志政、林義妹、林阿妹、林新道、朱梅英於警、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林義妹、范秀慧提出扣案之選舉行賄款項為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投票受賄犯行,並辯稱:未曾收受劉志政交付之選舉賄款 1千元等語。經查:

(一)證人劉志政於檢察官偵訊時業已證稱「(有發給這個人《指被告》嗎?)我不知道,他們五個人當時都在烤火喝酒,我說你們去拜票回來辛苦了,我就發給他們五個錢…」等語(見98年度選偵字第72號卷第64頁),可見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並未證稱其有發給被告 1千元之選舉賄款,而被告於檢察官於訊問「你1個月薪水 3萬元,1個晚上就花掉6千元買票?」時,固答稱:「是」,然檢察官所謂「1天花掉 6千元買票」之問題,並非建立在被告已坦承其花掉 6千元買票之前提事實,被告之回答顯係檢察官出於誘導所致(見上開偵查卷第64頁),自難據此認為證人劉志政於偵訊時已坦承其當晚支出 6千元向被告及林義妹等人買票。況證人劉志政於本院時亦證稱:「…就我記憶應該只有拿5千元出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35頁)。再者,證人劉志政確實沒有交付選舉賄款 1千元給被告乙節,業據證人劉志政於本院證稱:「(你當時把錢拿出來是一個個交或是由他們自行分配?)我是一個個拿給他們的,我身上有5千元」、「(你確定身上只有5千元嗎?或是身上有很多錢只是拿5千元出來?)身上就剛好只有5千元,發完就沒有錢了」、「(你有印象你有將 1千元交給林金生嗎?)沒有」、「(你當時有無喝醉?)沒有」、「(當時你拿五千元發出去,你記得有幾個男生、幾個女生?)我記得當時只有 1個男生,其餘都是女生」等語(見本院卷第33、34頁)屬實,而參以證人劉志政為發放賄款之人,其對於當時有交給何人賄款應當係最清楚之人,其於本院證述當時身上只有 5千元,發完後,身上就沒有錢,且交付賄款之對象是4位女性、1位男性,已就其當時交付賄款對象之性別、數量及身上所有現金等細節證述明確,應無誤認或不清之情事,且無任何證據證明證人劉志政有要特別迴護被告而為不實證述之理由,是堪認證人劉志政之前揭證述,應為可採。

(二)證人林阿妹於警詢時固指稱被告有收到證人劉志政交付之1千元賄款,然其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當時在場是現在庭上的這五位嗎《當時被告並未在場》?)是,他給我1 千元…劉志政發給誰我沒有看到,因為我從廚房出來的時候,大家都發好了,劉志政才補發給我」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61、62頁),可見證人林阿妹並未親眼目睹證人劉志政發錢之經過,則其於警詢時之前開證述之可信度即有可議,況證人林阿妹於本院證稱:「(劉志政在98年12月 4日晚上拿錢給你的時候,當時除了你和劉志政外,還有誰在場?)林義妹、林新道、范秀慧、朱梅英」、「(周春來和林金生有無在場?)周春來有來一下就走了,我不認識林金生,當時在烤肉來來去去的人很多,有很多我不知道他們的名字」、「(劉志政拿錢給你是親手拿給你嗎?)是」「(你是否有看到劉志政有拿錢給林金生嗎?)我不知道林金生是誰」、「(你在警局做筆錄時說現場有林義妹、林新道、范秀慧、朱梅英、林金生和我六個人有拿到錢,另外阿來沒有拿錢,為何筆錄這樣寫?)警察沒有問我林金生有沒有拿錢。我真的不認識林金生這個人,可能要看本人才知道」、「( 你確定當時是5個人拿到錢或是6個人拿到錢?)我確定當時有5個人拿到錢,當時我們圍成一圈在烤肉,劉志政發完錢就離開了」、「(你們在那個廣場烤肉時,是否有路燈照著?)有,很亮」、「(你看得到四周有人嗎?)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36、37頁)。足見證人林阿妹根本就不知道「林金生」這個名字,其如何能於警詢時指稱「林金生有拿到 1千元」?是其於本院證述;警察沒有問伊「林金生」有沒有拿到錢等語,應為可採,且其於本院證述當時只有5個人拿到1千元等語,此與證人劉志政於本院之證述內容相符,是自應以證人林阿妹於本院時之證述較為可採。

(三)又證人林新道、林義妹於警、偵訊時固均指稱:被告有收到證人劉志政交付之 1千元賄款云云,然證人林新道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 (林金生有無收到劉志政的1千元?)我沒有看到劉志政給林金生,但劉志政有給我 1千元」、「(你之前在地檢署作證時說,林金生也有拿到 1千元,總共有 6個人拿到,是否正確?)我們在一起烤火,林金生也有在場,劉先生有給我們 1千元,我沒有注意到林金生有沒有拿到」、「(既然林金生也有去走路,當時他也有在場,劉志政是否有給林金生 1千元?)我沒有注意到」、「(你在警察局和檢察官偵訊時為何說林金生也有拿到1千元?)我講的是我們在那邊的有拿到1千元,但我沒有說林金生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顯與其在警、偵訊時之證述不同,其後之證述不一,即有瑕疵可指,自亦難以證人林新道於警、偵訊時之證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林義妹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劉志政發錢時被告有在現場,劉志政對在現場的每個人應該都有發錢云云,然其亦證稱:伊時沒有注意看,因為都在現場,所以猜應該都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頁),據此推之,證人林義妹於警、偵訊時應係猜想證人劉志政應該都會對在場之人發放賄款,而證稱被告亦有收到賄款,則其個人推測之詞,亦無從作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四)至於證人朱梅英於偵訊雖指稱:被告有收到證人劉志政交付之 1千元賄款云云,然證人朱梅英於偵訊之證述與其餘證人劉志政、林阿妹、林新道、林義妹於本院證述之內容均有出入,而公訴人提出證人林義妹、范秀慧交出扣案之選舉行賄款項為補強證據,亦僅能證明證人劉志政確實有對證人林義妹、范秀慧交付選舉賄款各 1千元之事實而已,尚不足以據以證明被告亦有收到證人劉志政交付 1千元賄款,該扣案之賄款自難以作為證人朱梅英上開證言之補強證據,公訴人除提出上開證據外,迄未再提出其他之補強證據,以確信其陳述為真實,是本院認為證人朱梅英之單一證述,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述之上開犯行。

五、綜上所述,證人林新道、林阿妹、林義妹之於警、偵訊及本院之證述,前後不一,證人朱梅英於偵訊時之單一證述,又無其他補強證據,以實其說,且證人劉志政為交付賄款之人,其於警、偵訊及本院均未證稱有交付賄款給被告,是公訴人所舉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投票受賄犯行,則被告否認罪行之前揭辯解,尚非不可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投票受賄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訊時之言詞陳述,均經依法於供前具結,以擔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乃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選易字第1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投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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