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0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02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崇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偵字第95號),被告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崇敏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式事項:本件被告曾崇敏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獨任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補充「曾崇敏於民國 93年間因犯竊盜案件,於93年8月3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3年度易字第108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95年1月1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於行竊時所使用之剪鉗 1把,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或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可傷害人體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上開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並未竊取得手,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於95年1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對於竊盜行為之違法性及可罰性,當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竟不知悛悔,復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所欲竊取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剪鉗 1把,雖為被告曾崇敏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