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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八三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銘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八三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被告
辛○○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六九九、一三七二二號)及移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鑰匙壹支均沒收。

辛○○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鑰匙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鑰匙壹支、手電筒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T型扳手貳支、鑰匙貳支、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辛○○獨自或與戊○○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之物:

㈠戊○○、辛○○二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七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加仁路口,由辛○○在旁把風,戊○○則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板手一支,共同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E五─四二一八號自小客車一輛,得手後,供其等二人共同使用,嗣因車子已無汽油,即將該車棄置在高雄市○○區○○路與後昌路口果菜市場內(該車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十六時許,在前揭果菜市場為警尋獲,並通知丙○○領回);

㈡辛○○復於同年五月五日十六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半屏山登山口,自行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板手一支,竊取己○○所有車牌號碼YR─二三七二號之自小貨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使用,嗣因汽油使用怠盡,即將該車棄置於高雄市○○區○○路二一一號旁空地。

㈢戊○○、辛○○復於同年五月九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二五七巷一號前,由戊○○在旁把風,辛○○則持自備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板手一支下手行竊,共同竊取俊力熱處理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YU─四九九六號自小貨車一輛,得手後,供其等共同使用。嗣於同年五月九日十七時四十分許,警方在高雄市鼓山區○○○○路與裕誠路口,見二人行跡可疑,經盤查後始發現上情,並自辛○○身上起出供其等行竊所用之T字型板手及鑰匙各一支等物,又依辛○○之供述,於同日十九時二十分循線在高雄市○○區○○路二一一號旁空地尋獲己○○所有車牌號碼YR─二三七二號之自小貨車一輛。

二、辛○○因前開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七時三十分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解送至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經內勤檢察官訊問完畢諭知交保後,竟另行起意,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之物:

㈠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一三四之二號前,持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MCW─三四二號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留供己用。復於同年月七日騎乘上開贓車,行經高雄市○○○○街四十之六號前,以其所有手電筒一支照明後,持自備之鑰匙一支開啟馬清萬所有車牌號碼ZP─六四八五號自小貨車車門,竊取車內國道高速公路回數票六張,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手電筒、鑰匙各一支。

㈡辛○○復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零時許,在高雄縣橋頭鄉○○路二一六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板手一支,竊取庚○○所有車牌號碼CFL─一四二號之機車一台,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月二十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騎乘贓車途經高雄市○○區○○路與翠明路口前,為員警欄檢查獲,並自其身上起出供其行竊所用之T字型板手一支。

三、案經丙○○、己○○、俊力熱處理工程有限公司及馬清萬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辛○○對右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己○○、俊力熱處理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丁○○〕、馬清萬、伍家勇、庚○○之指述情節,相互符合。此外,復有查獲現場照片、贓物領據、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文書資料附卷可參,並有T型扳手二支、鑰匙二支、手電筒一支等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之二次竊盜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二次攜帶兇器竊盜及被告辛○○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交保後再犯三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之。被告辛○○交保前所犯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與嗣經交保後再犯之三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年輕力壯,四肢健全,竟不思循正當程序賺取所需,反竊取他人財物,及途一時便利,一再竊取他人之汽機車,供其等代步之用,行為實屬不該,又念其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得之車,均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各就其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所犯二罪,定其應執行刑。又扣案之T型扳手及鑰匙各二支、手電筒一支等係被告辛○○所有,T型扳手、鑰匙、手電筒各一支供被告辛○○自行行竊用,另T型扳手及鑰匙各一支係供其等共犯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均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移送併案部分之犯罪行為,雖未於起訴書中敘及,但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陳銘珠

書記官 謝群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八三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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