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0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07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柏森
- 選任辯護人
- 吳美津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彭柏森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柏森與蔡振榮(業經另行審結)於民國100年7月底至 9月中旬間,承包位於花蓮縣壽豐鄉○○村○○街 000號之臺灣觀光學校教室油漆工程,見該教室3樓設有教學用DALLA CORTE牌義式咖啡機 1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年7月底至8月間某日,共同徒手竊取上開咖啡機,得手後並請求不知情之林庭佑駕車載運至彭柏森與蔡振榮所共同經營,位於花蓮縣壽豐鄉○○村○○街00號之井茶局飲料店內使用,嗣經臺灣觀光學校教師張耿嵩在上開飲料店內發現校內失竊之咖啡機,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耿嵩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彭柏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彭柏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耿嵩於警詢中指訴及證人王進貴、黃獻宏、彭綉玉、邱毓婷於警詢中、證人林庭佑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觀光學校單據粘存單、臺灣大昌華嘉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101年3月5日101字第 0000000000000號函文、臺灣觀光學院採購申請單、開標紀錄表、標單、報價單等採購資料,現場照片 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彭柏森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彭柏森與同案被告蔡振榮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彭柏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6月、3年10月、6月、2月確定,其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詐欺、傷害部分,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3月、1月、3月,並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98年11月13日假釋出監,於101年7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竟於假釋期間再為本案犯行,顯然未能記取教訓,又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利用施工機會竊取學校內咖啡機以供自身經營之飲料店營業使用之犯罪動機、行竊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之咖啡機價值新臺幣20萬元,價值非微,復參以被告事發後原矢口否認犯行,直到本院準備程序始願坦承有竊盜行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1萬元損害,已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尚有年邁母親、弟弟及 2名小孩需扶養、目前經營飲料店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