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5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育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丙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育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育政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10至12 確定判決案號欄「100年度上易字第182號」均更正為「100年度上易字第182、183、184、185號」),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前段有所規定,而該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同條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審核聲請人檢附之本院100年度花簡字第287 號、100年度易字第277、272、339、341、360 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82、183、184、185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無訛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