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5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52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彭正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彭正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正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6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更正為99.12.17),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法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司法院釋字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7年度臺非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彭正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玉簡字第86號、99年度訴字第380號、99 年度易字第504號、第571號、99年度易字第393號、第407號、99年度易字第423號、第438號、99年度易字第627號、100年度易字第164號、第177號、100年度易字第281號、第317 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5、6、7、9、13、 14、16、17、18、19、20、21、23、24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惟所犯附表其餘各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既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不得易科罰金,依前開意旨,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又附表編號1至24之罪,曾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61號裁定及100年易字第28 1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與2年3月,依前開意旨,本院就附表1至29 所示各罪分別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分別受上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