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8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85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潘俊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俊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俊穎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法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潘俊穎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0年度花簡字第563號、100年度簡字第817號、100 年易字第354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9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惟其所犯附表編號3至4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既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不得易科罰金,依前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