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5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57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曾光輝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丙字第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光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光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第1 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三、查受刑人曾光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0 年度花簡字第822號、101 年度花簡字第106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經核本案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編號1至2 所示各罪,皆合於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定本案應執行刑,應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限制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2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編號 1、2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以下酌定之。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本院就本案所定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然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