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1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清風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乙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翁清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所處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清風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請就編號1至5、6至7分別裁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第 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適用之;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8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翁清風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9號、99年度易字第16號、100年度花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核本案附表編號1至 5所示之5罪、編號6至7所示之2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是故,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5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本院就該部分所定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 6月,然依前揭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爰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編號 6至7部分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